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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2月1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靳某(另案处理)、“老黑”(另案处理)到深圳市罗湖地铁站站厅伺机盗窃,犯罪嫌疑人“老黑”看见被害人毛某甲在玩手机,其行李箱及手提包放于身旁,遂示意被告人李某,随即被告人李某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手提包偷走,迅速藏匿于犯罪嫌疑人靳某携带的环保袋内,得手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查,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3000元、索爱牌手机一部、索立信牌平板电脑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资料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承认控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盗得的现金是人民币1460多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靳某(另案处理)、“老黑”(姓名不详,在逃)到深圳市罗湖地铁站站厅伺机盗窃。犯罪嫌疑人“老黑”看见被害人毛某甲在玩手机,其行李箱及手提包放于身旁,遂示意被告人李某,随即被告人���某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手提包偷走,迅速藏匿于犯罪嫌疑人靳某携带的环保袋内,得手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2013年5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和犯罪嫌疑人靳某抓获,缴获被盗手机一部。经查,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460元、索爱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元)、索立信牌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0.55元)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供述,2013年5月5日8时许,其伙同“老黑”、“东北”在罗湖区罗湖地铁站B出口客服中心旁的过道上,盗窃了一名女子的黑色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60元、身份证一张、社保卡一张、平板电脑一台、黑色手机一部等物品。5月6日晚上,其三人又到上述地铁站,后其与“东北”被民警抓获,“老黑��逃跑了。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5日7时40分许,其与丈夫刘某乘火车到达深圳火车站,出站后行至罗湖地铁站B、C出入口之间时,其放在黑色拉杆箱上的手提包被盗了。手提包内有其身份证一张、黄色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13000元(其中1万元放在手提包夹层里,其余放在夹层外)、黑色索立信电话一部、黑色索爱手机一部、购物卡三张、银行卡一张、存折一张等物品。三、证人证言1、证人靳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5日8时许,其伙同“老乡”、“老黑”在罗湖区罗湖地铁站B出口客服中心旁的过道上,盗窃了一名女子的黑色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多元、平板电脑一台、黑色手机一部等物品。5月6日晚上,其三人又到上述地铁站,后其与“老乡”被民警抓获,“老黑”逃跑了。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5日7时40分许,其与妻子毛某甲乘火车到达深圳火车站,出站后行至罗湖地铁站C入口时,其去上厕所,回来后毛某甲称手提包不见了。手提包内有毛某甲的身份证一张、黄色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13000元(分别装在三个红包内)、黑色索立信电话一部、黑色索爱手机一部、购物卡三张、银行卡一张、存折一张等物品。四、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发还清单等。五、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靳某系同时被抓获,其二人归案后供述均比较稳定,均承认盗窃的现金为人民币1460元;被害人毛某甲及其丈夫刘某对被盗现金摆放位置的说法并不一致。综合上述双方证据的对比,本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盗窃的现金为人民币146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盗窃的现金数额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索爱牌手机,由公安机关及时发还被害人毛观香。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李 瑞 嫦人民陪审员 朱 国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