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丁馨与王立新、刘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馨;王立新;刘桂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丁馨,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代雪飞,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新,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刘桂凤,女,1969年6月9日出生,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丁馨诉被告王立新、刘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春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馨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雪飞,被告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馨诉称:2012年12月13日二被告以夫妻共有的周村区某居民生活区8号楼1单元4层东户房产做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0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80000.00元;要求确认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立新辩称:被告确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时双方约定月息1.5分。借款后被告按原告要求每月支付利息及手续费6000.00元至2013年8月,共计48000.00元。现要求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将超付部分27000.00元抵充本金,同意分期偿还剩余借款。被告刘桂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新、刘桂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3日被告王立新、刘桂凤向原告丁馨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200000.00元,月息1.5%,期限一个月,逾期违约方按合同金额日1%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周村区某居民生活区8号楼1单元4层东户建筑面积89.69平方米的住宅(淄博市房权证周村区字第06-X0XX0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以银行转账向二被告提供借款200000.00元;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在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个人房产抵押登记(淄博市房他证周村区字第T06-X0X0XXX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2013年1月13日被告王立新申请展期,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2月12日。自2013年1月起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000.00元、手续费3000.00元至2013年8月,共计48000.00元。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王立新主张其在2013年12月原告提供所涉借款前按要求预先支付利息及手续费共计6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结婚证、房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展期申请、被告王立新提供的存款凭据,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立新、刘桂凤向原告丁馨借款2000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王立新主张2013年12月支付原告利息及手续费60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所涉借贷月息1.5%,借款后被告实际按每月6000.00元(即3%)支付利息,系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故对被告王立新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将超付部分利息抵充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利率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即借款2000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6%的四倍为限计息,超出部分(16000.00元)从本金扣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同样,原、被告系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亦受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制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全部支持(计算标准:本金184000.00元自2013年9月11日至12月11日按年息6%四倍)。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将其共有房产作为所涉债权的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桂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新、刘桂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馨借款184000.00元;被告王立新、刘桂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馨违约金11040.00元;三、如被告王立新、刘桂凤不能按上述期限清偿债务,则拍卖或变卖抵押物(王立新、刘桂凤名下坐落于周村区某居民生活区8号楼1单元4层东户淄博市房权证周村区字第06-X0XX0XX号房产、淄博市房他证周村区字第T06-X0X0XXX号),所得价款原告丁馨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立新、刘桂凤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立新、刘桂凤清偿;四、驳回原告丁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020.00元,共计4770.00元,原告丁馨负担1448.00元,被告王立新、刘桂凤负担33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春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