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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曹红侠,李盼盼,李乔乔,于康侠与闫法正,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涂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康侠,曹红侠,李盼盼,李乔乔,闫法正,尚衍军,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涂立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于康侠,女,汉族,1943年生。委托代理人李盼盼,女,汉族,1991年生。原告曹红侠,女,汉族,1969年。原告李盼盼,女,汉族,1991年生。原告李乔乔,男,汉族,1991年生。委托代理人王宏军,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原告)被告闫法正,男,汉族,1977年生。委托代理人尚衍军,即本案被告尚衍军。被告尚衍军,男,汉族,1974年生。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300弄1号。法定代表人张桂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伟章,该公司安全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717号嘉杰国际广场21楼。代表人秦沪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赵珏,该公司员工。被告涂立平,男,汉族,1960年生。委托代理人戴水法,浙江省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康侠、曹红侠、李盼盼、李乔乔与被告闫法正、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涂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并依法追加尚衍军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分别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康侠的委托代理人李盼盼、原告曹红侠、李盼盼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军、被告尚衍军、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伟章、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赵珏、被告涂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法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康侠、曹红侠、李盼盼、李乔乔诉称:2013年2月3日12时6分许,涂立平驾驶后座载有乘员李广沛的昆LA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长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相石路路口遇路口南北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通过该路口的过程中,车辆车身左侧部位与沿相石路由西向东正常通过该路口的由闫法正驾驶的制动不合格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头前部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李广沛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无效于2月20日死亡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涂立平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法正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广沛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尚衍军是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沪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损失:医疗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950元、丧葬费22993.5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78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7500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要求闫法正、尚衍军、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涂立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法正未作答辩。被告尚衍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闫法正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事发车辆挂靠在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涂立平辩称:我方愿意按照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起诉的项目,在合法的范围内认可,对于不合法的不予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2时6分许,涂立平驾驶后座载有乘员李广沛的昆LA14758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长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相石路路口遇路口南北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通过该路口的过程中,车辆车身左侧部位与沿相石路由西向东正常通过该路口的由闫法正驾驶的制动不合格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头前部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李广沛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无效于2月20日死亡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涂立平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法正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广沛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广沛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7天,产生抢救费用743.70元、住院医疗费190215.50元、输血及营养液费用4705元、其他医疗用品10440元,合计医疗费206104.20元。上述药品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核算,分类自负及自费用药金额为59441.59元,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为146662.61元。其中尚衍军垫付抢救费用743.70元、现金40000元,合计40743.7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涂立平垫付现金180000元。2013年2月21日,李广沛火化。另查明:闫法正驾驶的沪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尚衍军,闫法正系尚衍军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尚衍军与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两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已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又查明:李广沛出生于1968年,李广沛于2007年4月1日来昆山,于2009年2月18日办理居住登记,并在本地参加社保。李广沛的母亲系于康侠,出生于1943年,于康侠共生育子女四人。李广沛与其配偶曹红侠共生育子女两人,女儿李盼盼出生于1991年,儿子李乔乔出生于1991年。李乔乔系听力残疾一级。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涂立平达成调解协议:由涂立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0000元,扣除垫付款180000元,余款260000元于2013年8月8日前履行完毕;由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涂立平出具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支付凭证、医疗费票据、处方、外购药票据、用药明细、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家庭人员情况表、户口簿、残疾人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广沛死亡,事故双方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涂立平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法正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广沛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确定由涂立平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5%的赔偿责任,由闫法正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5%的赔偿责任。由于闫法正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条款,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闫法正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人或车主允许的驾驶员)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闫法正予以赔偿。对于本案中尚衍军、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经庭审查明闫法正系尚衍军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尚衍军与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本院确定由尚衍军在本案中承担雇主责任,由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尚衍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的意见,投保一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与涂立平一方单独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且不侵害第三方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乔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李乔乔系听力残疾一级,属于极度残疾,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在极严重障碍,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确定医疗费为20610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李广沛实际住院的天数并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18元/天×17天)。3、营养费。该项费用已在抢救过程中实际发生且予以计算,故本院不再重复计算。4、护理费。根据李广沛实际住院的天数,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为680元(40元/天×17天)。5、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87元/年计算六个月,故丧葬费为22993.50元。6、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李广沛在昆山长期居住,故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原告同时主张于康侠、李乔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康侠出生于1943年10月2日,于事发时69周岁,扶养年限计算11年,四人抚养;李乔乔出生于1991年12月28日,扶养年限计算20年,二人抚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0018.75元(18825元/年×11年/4人+18825元/年×20年/2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数额是833558.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李广沛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8、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63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1119942.45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20000元(已支付),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879942.45元,扣除分类自负及自费用药金额为59441.59元(其中由涂立平承担38637.03元,由尚衍军承担20804.56元),计为820500.86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不使用挂车商业险)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5%的赔偿责任计287175.30元,由涂立平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5%的赔偿责任计533325.56元。综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金额为527175.30元;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损失由尚衍军承担20804.56元,加上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680元,扣除尚衍军垫付款40743.70元,多垫付部分18259.14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涂立平合计应承担571962.59元,加上应承担案件受理费3120元,合计575082.59元,现原告已经与涂立平达成调解协议,由涂立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0000元,此系双方当事人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康侠、曹红侠、李盼盼、李乔乔损失527175.30元,扣除垫付款20000元,实际支付507175.30元,扣除被告尚衍军垫付款18259.14元,余款48891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尚衍军赔偿原告于康侠、曹红侠、李盼盼、李乔乔损失20804.56元(已履行)。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被告尚衍军垫付款1825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涂立平赔偿原告于康侠、曹红侠、李盼盼、李乔乔损失440000元,扣除垫付款180000元,余款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尚衍军、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由涂立平负担3120元。此款已在判决主文中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郑 羚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梦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