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元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陈彭琪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彭琪,南京元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彭琪。委托代理人金涛,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元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西寇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元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人姜其广。上诉人陈彭琪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元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2013)浦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彭琪的委托代理人金涛、被上诉人元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其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盛公司一审诉称:元盛公司自2008年起向南京浦口兴畅制衣厂(以下简称兴畅制衣厂)供货,截止2009年下半年,元盛公司累计供货45327元,并开具了发票给兴畅制衣厂。兴畅制衣厂在2008年11月支付货款28000元,余款17327元至今未付,元盛公司多次向兴畅制衣厂交涉未果,遂于2012年10月向法院起诉兴畅制衣厂。兴畅制衣厂到庭应诉称该厂已于2009年注销登记,故元盛公司撤诉,现向法院起诉兴畅制衣厂投资人陈彭琪,请求判令陈彭琪支付货款17327元及利息(自应付款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并承担诉讼费用。陈彭琪一审辩称:兴畅制衣厂生产、财务上的事情都是由陈某、秦某负责,陈彭琪从未与元盛公司打过交道。兴畅制衣厂在2009年报停前已将合作单位的所有往来款全部结清并登报澄清,故对元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接受和认同,请求予以驳回。元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送货单7张,证明其向兴畅制衣厂供货的事实。陈彭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元盛公司与兴畅制衣厂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9日发生喷胶棉买卖关系,并由此产生货款45327.20元。后兴畅制衣厂支付28000元,余款17327元未付。兴畅制衣厂改制后,由陈彭琪投资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3月,陈彭琪申请注销了兴畅制衣厂的工商登记。元盛公司于2012年10月起诉要求兴畅制衣厂清偿货款,因主体问题于2013年1月22日撤诉。原审法院认为:元盛公司与兴畅制衣厂有买卖合同关系,陈彭琪辩称未发生合同关系应不予采信。陈彭琪认为在2009年报停前已将合作单位的所有往来款结清应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元盛公司在总货款45327.20元项下主张兴畅制衣厂尚欠17327元应予认定。兴畅制衣厂属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陈彭琪作为投资人依法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元盛公司向陈彭琪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兴畅制衣厂虽于2009年3月注销,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债权人在五年内提出偿债请求的,投资人仍应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陈彭琪在兴畅制衣厂注销后,元盛公司在五年内向陈彭琪提出偿债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前未有应付款日的约定,故元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其第一次起诉时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彭琪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南京元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17327元。二、陈彭琪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给南京元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陈彭琪负担。陈彭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元盛公司承担��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陈彭琪仅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发票中记载的内容并不认可,不能证明货物单价,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元盛公司开具最后一张发票的时间为2009年1月13日,应自该时间起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元盛公司在2012年10月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问题,陈彭琪的一审委托代理凌小平系公民代理,未经特别授权。凌小平对证据的认可,不能代表陈彭琪。陈彭琪并未收到送货单、发票,不认识在送货单上签字的陈某、陆某,更未收到货,对货款总额不认可。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元盛公司答辩称:陈彭琪在一审中对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送货单上注明了单价和货物数量,可以计算出货款总额,与发票上的数额是一致的。发票已交给了兴畅制衣厂。陈彭琪一审中的代理人陈述的意见代表陈彭琪。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中,陈彭琪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委托书载明:“陈彭琪现委托凌小平前来办理元盛公司买卖合同的一切相关事宜。”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审理是否存在程序问题;2、元盛公司主张的欠款17327元是否属实;3、陈彭琪主张应从2009年1月13日起算两年诉讼时效,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本案中,凌小平虽为公民代理,但陈彭琪认可其代理身份,并在案涉委托书中已记明代理人的权限和事项,该委托书合法有效。凌小平作为代理人对事实的认可,能够代表陈彭琪,该认可并非特别授权事项,且陈彭琪亦无证据推翻凌小平在一审中认可的事实,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陈彭琪承担。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并不存在程序问题,故对陈彭琪的相应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元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兴畅制衣厂供货45327元,元盛公司自认兴畅制衣厂已还款28000元,故兴畅制衣厂尚欠17327元,应及时清偿。陈彭琪一审中对送货单不持异议,二审中又称不认识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陆��、陈某,陈述先后矛盾,应就其反言部分提供证据证明。另外,陈某系兴畅制衣厂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的该厂副厂长,陈彭琪作为该厂投资人,其称不认识陈某与事实相佐,难以采信。陈彭琪称兴畅制衣厂在注销时已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但无证据证明已就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业已清偿完毕,故对陈彭琪的相应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陈彭琪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在二审中提出,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彭琪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上诉人陈彭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夏 明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戎实习书记员叶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