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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智与被告刘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刘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20号原告杨智。委托代理人尹成刚,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智与被告刘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及委托代理人尹成刚,被告刘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诉称,2012年12月3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刘兆军驾驶自己所有的鲁JXXX**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带鲁J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瑞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庭收费站西路段,与原告杨智驾驶的鲁J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载货沿瑞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所驾车辆鲁J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及所载货物严重受损。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兆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刘兆军所驾驶鲁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带鲁J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主挂车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50529元、鉴定费1500元、货物损失26663元、鉴定费900元、停运损失332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28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16782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对责任书认定无异议,车损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对超出部分及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均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原告方没有人员伤亡,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的车损及货损没有相应的照片,不能证明其损失,对车损和货损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真实货主身份,应提交货物相应单据,有的鉴定费单据中是祥瑞运输公司的名称,不能证明是原告个人支出的。证明和销售单均是加盖的发票专用章,不是该单位的行政章,发票专用章只能加盖在发票上是合法的,加盖在其他证明上均是无效的,如果要证实董和振购买了该批货物,应当提交相关的发票。董和振的证明不能证实该批货物是董和振所有,照片不能证实是鲁JXXX**车辆损失的情况。对被告刘兆军提供的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无异议,对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有异议,要求提交原件。复鉴鉴定结论中,涉案物品价格过高。被告刘兆军辩称,保险公司认定的我同意赔偿,不认定的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杨智是鲁JXXX**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新泰市祥瑞运输有限公司,刘兆军是鲁JXXX**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带鲁J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也是是该车辆的驾驶员。2012年12月3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刘兆军驾驶自己所有的鲁JXXX**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带鲁J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杨智驾驶的鲁J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载货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所驾车辆鲁J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及所载货物严重受损。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兆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杨智与被告刘兆军达成协议,被告刘兆军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5720元,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兆军的起诉。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兆军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挂车各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一份为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一份为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费45930元、施救费830元、看车费450元、交通费600元、货物损失费25784元、鉴定费44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车损、货损各一份)、施救费单据、评估费用单据、交通费用单据、保全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一份、金三沅饲料有限公司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明转移登记信息、车管所出具的车辆年检信息、鲁J868**车祸现场拍摄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杨智的货物损失,由董和振出具的杨智赔偿货款证明、金三沅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董和振的购货证明、新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鲁JXXX**车祸现场拍摄照片相互印证,货损价格由复鉴结论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兆军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为不计免赔,刘兆军所有的鲁JXXX**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带鲁J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的有效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兆军具有驾驶证、行驶证、道理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证件齐全,年检正常,输依法运营,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5930元、货物损失费25784元,均由复鉴机构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施救费83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看车450元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停运损失费、鉴定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600元、看车费450元,由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兆军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45930元,应先在被告车辆投保的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由于刘兆军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的的赔偿限额为4000元。交强险赔偿后,车辆损失的剩余款项41930元(345930-4000),施救费830元、25784元,共计68544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份额内赔偿,由于刘兆军的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又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原告的损失全部款项为685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1930元、施救费830元、货物损失25784元共计68544元。三、上述款项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传星审判员  张庆芬审判员  王成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汶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