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彭翠琴与邱明贵、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翠琴,邱明贵,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彭翠琴,女,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巨龙(系原告丈夫),男,1961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邱明贵,男,1970年7月11日生,汉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稽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和妹,该公司员工。原告彭翠琴与被告邱明贵、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翠琴委托代理人王巨龙,被告邱明贵、被告长安保险江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和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翠琴诉称:2013年6月3日16时10分许,被告邱明贵驾驶苏A×××××轿车沿六合区雄州镇园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奥制药厂时,将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明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长安保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邱明贵支付6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9470元。被告邱明贵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车辆有保险,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646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长安保险江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6时10分许,邱明贵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西路段时,不慎车头碰撞到彭翠琴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碰撞上汪某某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彭翠琴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邱明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翠琴、汪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彭翠琴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留院观察1天,于2013年6月4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建议休息一个半月(患肢制动两周)。另查明,原告彭翠琴事故发生前在南京市六合区某某大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肇事车辆苏A×××××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邱明贵,该车在长安保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明贵垫付了医疗费64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彭翠琴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彭翠琴因本起事故发生了医疗费1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2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留院观察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标准认定此项费用为1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52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营养天数为15天,营养标准本院按照当地一般营养标准认定为15元/天,因此营养费本院认定为225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840元,本院根据诊断证明载明的患肢制动时间认定护理期限为14天,护理标准本院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认定为55元/天,因此护理费本院认定为77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5220元,本院根据诊断证明载明的休息时间认定误工期限为45天,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工作酌情认定为80元/天,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36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200元;7、衣物损失原告主张13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以上彭翠琴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765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邱明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翠琴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彭翠琴的所有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被告长安保险江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翠琴各项损失合计67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明贵垫付了医疗费646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彭翠琴应在长安保险江北支公司给付其的赔偿款中扣除出此款返还给被告邱明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翠琴人民币6765元(其中扣除出646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邱明贵);二、驳回原告彭翠琴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邱明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邱明贵在长安保险江北支公司返还给其的赔偿款中扣除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成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