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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9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22时左右,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在嘉善县罗星街道开元广场停车场行驶,先后与停在上述地点的浙F×××××轿车、浙F×××××轿车以及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接群众报警后,处警民警在事发现场查获被告人程某,并将其带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证实被告人被查获时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1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血样登记表,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顾林、范锋、周晓平的陈述,证人王连文、程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对被害人的车辆损失已作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颖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