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胡某某、于某某、王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胡某某,于某某,王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住沈丘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8月7日由沈丘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8月22日由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新士,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住沈丘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8月7日由沈丘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8月22日由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永强,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女,住沈丘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女,住沈丘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卢锋,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于某某、王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新士、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永强、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梁伟、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卢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在担任沈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在办理新农合省外转诊、接收外诊患者报补资料、外诊大额报补资料审核工作中,违反《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转院管理暂行规定》、《沈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方案》、《沈丘县新农合关于转诊报补工作流程》的规定,对住院在前办理转诊在后或没有县级定点医院转诊、转院等手续,患者身份未核对等不符合审批条件的情况下,对虚假病历等报补材料予以审批,致使农合资金被他人骗走。其中被告人赵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损失2926422.16元,被告人胡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损失2089767.47元。被告人于某某、王某在任沈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在办理新农合省外转诊、核对病人身份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对住院在前办理转诊在后、没有县级定点医院转诊、转院等手续,不符合转诊规定的情况下予以办理转诊手续;在未核对患者身份的情况下写明已核对,致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虚假病历等报补材料得以审核通过,致使农合资金被他人骗走。其中被告人于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损失574638.44元,被告人王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损失484949.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于某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无辩解,请求宽大处理。辩护人张新士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中实施违反规定的行为少,滥用职权行为是在领导的安排和指挥下发生的,在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且其具有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无辩解,请求宽大处理。辩护人李永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立功、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认罪无辩解,请求宽大处理。辩护人梁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部分退赃、一贯表现良好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建议依法对被告人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卢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部分退赃、一贯表现良好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建议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在担任沈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在办理新农合省外转诊、接收外诊患者报补资料、外诊大额报补资料审核工作中,违反《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转院管理暂行规定》、《沈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方案》、《沈丘县新农合关于转诊报补工作流程》的规定,对住院在前办理转诊在后或没有县级定点医院转诊、转院等手续,患者身份未核对等不符合审批条件的情况下,对虚假病历等报补材料予以审批,致使农合资金被他人骗走。其中被告人赵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损失2926422.16元,被告人胡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损失2089767.47元。被告人于某某、王某在任沈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在办理新农合省外转诊、核对病人身份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对住院在前办理转诊在后、没有县级定点医院转诊、转院等手续,不符合转诊规定的情况下予以办理转诊手续;在未核对患者身份的情况下写明已核对,致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虚假病历等报补材料得以审核通过,致使农合资金被他人骗走。其中被告人于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损失574638.44元,被告人王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损失484949.6元。2013年4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主动到沈丘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于某某、王某主动到沈丘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退缴赃款752948元,为国家挽回了部分损失。其中涉及赵某某的犯罪数额为752948元,涉及胡某某的犯罪数额为427811元,涉及于某某的犯罪数额为162484元,涉及王某的犯罪数额为132493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我在任沈丘县农合办副主任期间对大额报补审核过程中,没有按文件规定,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条件的报补材料签字同意报补了,致使农合资金被骗,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我们农合办的工作职责是对新农合资金的筹集;对基金管理和使用、拨付的审核;新农合政策的执行和本县实施方案的制定;对全县参合农民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报销补偿、公示;新农合报表等。我负责业务工作,具体工作是对新农合有关政策的起草、制订农合办的有关文件、制度、实施方案;对县内参合病人向县外转诊办理登记手续;还有我和韩怀科、胡某某对大额报补材料的审核。根据文件规定,需要转诊到县外医疗机构的患者,在县医院诊治者,由所在医院开具转诊证明,到县农合办登记;在其他医院就诊者,患者凭合作医疗证、户口本、身份证和相关医学检查资料直接到县农合办办理转诊手续。患者出院后15日内持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户口本、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住院收据、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转诊审批表及其他规定的资料到县农合办办理补助手续。对于时间要求县内向县外转诊的,必须在外出诊疗之前或者住院后3日内办理转诊单,如果是在县外有病的,在7日内由家人携带行政村外出务工证明(同时由所在村卫生所所长签字)、合作医疗证,户口本到县农合办办理转诊手续。未经批准和备案的转诊,属于擅自转诊,按文件规定,擅自出县就诊的不予补助。病人转诊办理登记手续,农合办主要审核合作医疗证、户口本、身份证这几证的名字是否一致,是否参合,医学检查资料上的病症是否符合报销的范围,审核合格后我们就给其办理转诊单,并在转诊单上签上经办人员的名字并盖上单位的公章后交给来办理转诊手续的人。我县转诊病人正常情况下都是按上述规定办理,但有一部分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就是外出转诊的,没有在住院后3日内办理转诊手续,有的是患者出院后才补办的转诊手续。按照文件规定患者出院后再到县农合办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属于擅自出县就诊,是不予补助的。按文件规定出院后补办转诊手续是不应该报补的。根据韩怀科股长的说法,为了让患者享受到惠民政策,也是为了方便老百姓,增加和谐。患者出院后办理报补手续的,如果患者当时没有办理转诊手续,我们可以要求患者补办转诊手续后,我们再给予办理报补手续。这是韩怀科股长给我说的,当时我也知道这样做不符合文件规定,但我也没有提出不同的反对意见,我也是按这样做的。大额报补审核的数额标准是住院费用2万元以上,对于大额报补单,根据沈丘县卫生局文件,成立了沈丘县新农合外诊大额报补审核领导小组,我和韩怀科是审核领导小组的成员。后来韩怀科在开会时要求我和胡某某,在大额报补材料上审核签名,我就这样做了。当时我们是分别审核的,首先由韩怀科先审核,他审核,在报补材料档案袋上签字后,交给我和胡某某再分别审核,我们两个审核后也在报补材料档案袋上签上自己的名字。我们对报补材料内容进行全面审查,主要审查病人报补材料是否齐全,所提供信息票据的真伪。对于转诊审批表如果患者转院前及入院期间没有办理转诊手续的,我们也让他们补办转诊手续,虽然补办转诊手续是不符合文件规定的,但是领导允许这样做我也这样做了。经审查合格后,我在报补材料档案袋上签名。只有我们共同签字后,才能输入信息,电脑自动结算,打报补单,领取报补费用。对于补办的转诊手续的,当时韩怀科允许补办转诊的,也可以报补。报补材料的内容我也审核了,但是对于材料的真实性,我也没有办法发现。我没有办法确定报补材料是假的情况下,我就在档案袋上签字了。报补材料有可能是假的情况下,会造成有虚假报补材料,骗取国家农合资金的情况。经检察机关查证,由我审办转诊的胡桂兰、李俊荣、李恩迎、刘甲某、申喜兰、唐如民、祁民生,张俊恒、普月芝、王荣这10人的审办转诊情况,支付金额265843.91元,这10个人的转诊单是我负责经办的,我看这10个人的转诊单也有不符合文件规定的地方,当时我也没有按规定办理。从县农合办调取的李智杰、乔继兵、胡天文、楚金梅、程有华、孟桂芝、刘连香、顾桂梅、王中运、李俊荣、普月芝、李峰、王林泼、闫金和、王廷录、李强、李中洲、李峰、程桂芝、陈玉兰、刘玉荣、袁秀梅、安春英、孙爱华、陈桂荣、王永岗、李秀英、豆中琴、邵素花、曾凡福、程庆玉、杨士英、李秀英、李春梅、刘喜英、范红丽、王秀灵、赵书义、李花兰、李丙清、豆某某、彭永申、涂玉杰、王秀云、张泽印、曾荣、齐彩云、王爱华、曹长营、李新英、胡桂兰、霍玉芝、杨同杰、鹿桂英、张秀云、张美玲、刘文方、王永灵、高素梅、李智杰、XX英、王金祥、张书生、尹桂芳、涂桥、李山领、许太海、杨同银、李翠英、马晨晨、张国强、王松井、胡秀英、董赵氏、王素兰、王松勤、李恩迎、唐如民、王荣、董柱礼、韩佳鑫、薛春平、刘丽、石治业、李国兰、赵秀梅、雷翠英、申喜兰、孙玉英、刘甲某、祁民生、王刘氏、王廷海、杨翠英、霍桂荣、杨同富、王秀兰、闫英、王世民、王洪庆、孙莲荣、顾红、王张氏、王中启、尹杰、彭永申、李强、辛凤英、薛舒悦、孟灵莲、丁涛、郭秀芝、张彩、李兰英、申桂兰、迟秀英、张俊恒这118人的新农合报补档案,在档案袋上签名是我签的名,这些病历的报补材料我也看了,也没有发现什么问题就签名了,这些病人我也没有见过,现在看这118人的报补材料中,有78人是出院后补办的转诊手续,转诊审批表也在报料材料中间,这些情况我当时也知道,按文件规定这些属于擅自转诊,不符合报补条件,是不予报补的,但是由于我碍于情面,看韩怀科已经签字,我也没有按文件规定办理,明知不符合规定,也在档案袋上签名了。如果这118个病人的报补材料是虚假的,我有些没有认真审核就签字了,由于我的审核把关不严,会造成农合资金被骗的情况,给国家造成损失”;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我在任沈丘县农合办副主任期间把关审核审办转诊、接收病历、审查、审核病历时,对不符合条件的病历签字同意报补了,还有对虚假报补材料没有审核出来,就签字给予报补了。经我审办转诊、协查转诊、接收病历、审核病历的这些虚假病历报补的有200多万元资金,因为有熟人和领导打招呼,我在工作中没有按照规定去审办转诊、协查、接收病历、审核,明知这些存在出院在前,补办转诊登记、转诊单在后,没见病人的情况下签病人与身份一致的字,考虑到熟人安排和韩怀科打招呼,不签字通过,面子上过不去,也就签了字,由于我在工作中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去执行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我有责任,对此很后悔”;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我在负责办理转诊、协查工作中,没有按照上级文件规定给一些出院后的病人办理转诊手续,在没见病人的情况下,领导韩怀科主任安排在协查情况表上签‘病人与身份证相符’,对协查情况表上没有就诊医院盖章、没有医师、护士长签字及其他内容没有填写的病历资料进行接收,致使大量农合资金被骗。经我审办转诊、协查的这些虚假病历补报的有54万多元资金,虽然明知道这些办理违反规定,因领导这样说过也办理了转诊、协查,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我有责任,很后悔”;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我在沈丘县农合办工作期间,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农合资金被骗。我的具体工作是节假日期间对转诊病人办理转诊手续,平时按领导安排也办理病人的转诊手续,接收报补病人的病历,及对报补病人进行审核、见病人,最后对领导审核的报补材料进行录入电脑,打报补单。如果我按文件要求办理,这种情况是可以避免的,由于我没有按文件规定办理,给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致使农合资金被骗,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我有一定的责任”;5、证人范某(沈丘县农合办领导班子成员)的证言,证实沈丘县农合办人员组成情况及工作职责,农合办外诊大额病历审核小组共三个人,有韩怀科、赵某某、胡某某。对外诊大额病历资料全面审核,查看住院收费、收据、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总清单、一日清单、住院病历、转诊审核表、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户口本等资料。办理农村合作医疗转诊的,根据省卫生厅规定,由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省卫生厅格式的诊断证明,报县农合办批准,开具转诊审核表,后方可外转。对于没有办理转诊手续,出院后再到农合办办理转诊手续,不符合规定,是不能报销补助的;6、证人某某沈丘县农合办常务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在其去农合办之前,赵某某负责业务工作、省内转诊,转诊病历的大额病历审核,胡某某负责省外转诊、后勤、转诊病历的大额病历审核。对于没有办理转诊手续,出院后再到农合办办理转诊手续,按照文件规定不符合,是不能报销补助的。在农合办成立的有个对外诊大额报补审核小组,成员是韩怀科、赵某某、胡某某,由他们三人负责对外诊大额报补进行全面审核;7、证人陈某某(现任莲池乡卫生院院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6日,县卫生局成立新农合外诊大额报补审核领导小组,农合办如何对外诊大额报补进行审核的不清楚;8、证人王某某(沈丘县卫生局规财股股长)的证言,证实了沈丘县农合办机构情况、工作职责及人员组成情况。外诊的总费用数额都比较大,县卫生局对新农合外诊大额报补审核很重视,为保证审核的真实性,卫生局对此专门成立了新农合外诊大额报补审核领导小组,下发的有文件。文件下发后,卫生局的这几个成员在局里都有业务工作,审核的时间比较长,病人有意见,这个文件没有很好的落实。农合办内部成立有一个外诊大额报补审核小组,有韩怀科、赵某某、胡某某他们三个人,韩怀科去世后,张某某到农合办,有张某某、赵某某、胡某某他们三个人,他们按照实施方案、制度,对外诊大额报补材料全面审核,对于不符合规定,应不予审批,对于符合条件,由他们在档案袋上签字通过报销;9、证人顾某某(沈丘县卫生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农合办领导班子是由卫生局任命,经费由卫生局统一管理,农合办具体业务工作由农合办自己负责,如县内监督定点医疗农合报补工作,县外审办转诊、病历审核、信息录入、报补单打印。赵某某负责主要业务工作、省内转诊,外诊大额报补审核,胡某某负责省外转诊、后勤、外诊大额报补审核。2010年,随着农合报补金额逐渐增大、有借别人农合办本的问题的出现,为加强对农合报补的管理,局里商量成立一个外诊大额报补领导小组负责外诊大额报补材料的审核工作,局为此专门下发了文件,文件出台后,韩怀科提出这个文件达不到成立审核领导小组的目的,最后决定这个文件暂不执行,他在农合办成立一个审核小组,他和副主任赵某某、胡某某三个人进行报补材料全面审核,局里要求审核小组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全面审核,尤其要把好见病人和可疑报补材料的外围调查审核,要求严格按照省、县文件规定、操作流程去执行,严格审核,保证报补材料的真实性,防止虚假病历骗取农合资金的现象发生.对于没有办理转诊手续,出院后再到农合办办理转诊手续,不符合文件规定,是不能报销补助的;10、证人窦某某等123名证人证言,证实了本案四名被告人所审核病历、办理转诊以及协查中所显示的病人均未在转诊单或病历上所转诊的医院就诊过,也未到县农合办办理过农合报补手续;11、书证:(1)、沈丘县卫生局沈卫字(2009)7号关于印发沈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人员守则和规章制度的通知、河南省卫生厅豫卫农卫(2010)1号文件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转院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转院管理暂行规定以及沈丘县卫生局沈卫字(2010)第11号转发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转院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实参合农民因急危重症或在外务工、居住等原因无法进行正常转诊的,可先住院治疗,但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向所在的县合管办备案报批。未经批准和备案的转诊、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不予支付;(2)、沈丘县人民政府沈政(2009)59号、沈政(2010)62号、沈政(2011)77号关于《沈丘县2010、2011、2012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以及2010、2011、2012年度沈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方案,证实参合人员患病转诊到省外医疗机构的,应当在住院前或住院七日内办理转诊手续,未经批准和备案,不符合转诊条件的转诊、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新农合基金原则上不予补助;(3)、沈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关于对县外大额转诊报补工作流程的情况说明沈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关于外诊大额报补审核小组成员的情况说明、沈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委会办公室证明,证实2007年至今,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任沈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委会办公室副主任职务,赵某某负责省内转诊、外诊大额报补审核、农合本补办等事项,胡某某负责省外转诊、外诊大额报补审核、安全生产等工作;(4)、沈丘县人民政府沈政(2006)57号沈丘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沈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的通知以及中共沈丘县委机关编制委员会沈编(2006)第13号关于成立沈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批复,证实沈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06年12月成立;(5)、沈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沈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沈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属于事业单位法人;(6)、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任职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7)、关于王某和于某某二人具体分工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2007年至2012年在县合管办主要负责外诊病历信息录入,节假日值班负责转诊登记和接收外诊病历。被告人于某某2009年至2012年主要负责接收外诊病历,兼职外诊病历信息录入,节假日值班负责转诊登记和接收外诊病历;(8)、沈丘县卫生局沈卫字(2010)第15号关于成立沈丘县新型农合外诊大额报补审核领导小组的通知;(9)、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审办转诊一览表及其所审办的即时结报电子转诊单、审核病历一览表及其所审核的病历、审核的农合报补资金及领款情况;(10)、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接收病历一览表及病历、审办转诊一览表及即时结报电子转诊单、协查情况一览表及其所协查的即时结报电子转诊单;(11)、沈丘县公安局移交的病人外出就诊医院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所审办转诊、病人协查、接收病历、审核病历中李恩迎等病人均未在转诊单中所显示的外出转入医院就诊过;(12)、沈丘县公安局移交的诈骗案件证据材料,证实本案中被他人骗走的农合补助款,部分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13)、中共沈丘县纪委证明四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于2013年4月7日主动到沈丘县纪委投案说明情况,被告人于某某、王某于2013年8月28日主动到沈丘纪委投案,说明有关新农合报补情况;(14)、中共沈丘县纪委出具新农合案件退缴赃款情况一份,证实本案的退赃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于某某、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中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于某某、王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案发后部分退缴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的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于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依法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对其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被告人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韩 冲审判员 张 灵审判员 刘义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抗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