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绍兴羽伊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新明达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羽伊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新明达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绍兴羽伊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波。委托代理人:严利锋。委托代理人:陈梁泓。被告:宁波新明达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妙发。委托代理人:王巧云。原告绍兴羽伊��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伊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新明达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羽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梁泓、被告新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羽伊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总价值为185547元的布匹。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总共供应给被告价值181309.60元的布匹。被告在收到布匹后,仅在2012年9月20日电汇给原告货款55664.10元,剩余125645.50元货款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5645.50元。被告新明达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预付给原告定金55664.10元,但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数量供货。至2012年12月5日,原告只提供价值119295元的汗布。且其中43545.60元汗布因存在质量问题已被退回,被告因原告延迟交货及因交货数量不足而另行购布造成了很大损失,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合同中交货时间2012年9月30日只是针对测试面料,并不是针对具体的订货,什么时间交付被告订货的布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因此,不存在原告延迟交货的问题。被告将部分退货是否交给原告的原经办人,与原告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85547元的布匹的合同。原告发货单2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81309.60元的布匹。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已开具给被告181309.60元的发票。被告已收到了上述货物。汇兑来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55664.10元价款。被告为证明其已退还给原告1036.8公斤针织布,向本院提交新明达原材料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将上述货物退给了原告,价值43545.6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2,被告认为发货单部分没有收货人签字,部分虽有签字,但看不出签字人的姓名。不清楚是谁签的字,不能证明原告已交付了汗布。对原告提交的证3,被告表示从未收到过。为此,原告当庭要求向税务部门查证该二份发票的抵扣认证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经办人沈阳已在2012年12月14日之前离开了原告单位,不管沈阳是否签收了被告的退货,均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2中,2012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0日的9份发货单没有收货人签名,现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该9份送货单不予认定。其余13份送货单均为2012年12月5日开具,被告承认收到了其中10份送货单的汗布,否认收到另三份送货单的汗布,因该13份送货单均有人签收,且收货人为同一人,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2012年12月5日开具的13份送货单,该13份送货单汗布价值176038.50元。证3,经本院向税务部门查证,被告未予认证抵扣,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发票交给了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已交付给了被告181309.60元的汗布。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申请对签收人沈阳的笔迹进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收到货物的第9天就将不合格的货物退还给了原告经办人沈阳,原告提出其经办人沈阳已在此前离开原告单位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也未通知被告,应视为原告已收到了被告的退货。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7日,原告羽伊公司与被告新明达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价值185547元的汗布,允许有±3%的短溢装,交货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结算方式为先付定金30%。货到仓库付40%,余款凭发票月结。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9月20日预付给原告定金55664.10元,但原告未按约交货。2012年12月5日,原告交付给被告价值176038.50元的汗布。经被告检验,被告于同年12月14日将存在质量问题的价值43545.60元的汗布退还了原告。此后,原告未再交货。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支付的定金已超过法律规定,多余的10%作为预付款处理。原告延期交货,且交货数量不足,显著违约。但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对此,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已支付的定金应抵作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新明达针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绍兴羽伊纺织品有限公司价款76828.80元;驳回原告绍兴羽伊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3元,减半收取1406.50元,由原告绍兴羽伊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546.50元,由被告宁波新明达针织有限公司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车华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