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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宋红娥与葛影、于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娥,葛影,于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552号原告宋红娥。被告葛影,成年人,基本信息不详。被告于洋,成年人,基本信息不详。原告宋红娥与被告葛影、于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员工,2010年2月至今在原告公司担任店长,管理财务等要职,原告对被告很信任,店面一切事物都由被告打点,原告近期查看店内往来账目,发现被告在往来账目上做了很多手脚,于2013年8月1日,原告委托河南中财德普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郑州市管城区红娥服装店往来账目进行审计。发现被告在工作期间仅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7月11日利用工作便利,以作假账的方式拿走原告营业款77424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7742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告张哲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红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70元,退回原告宋红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亚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