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余保良及原审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余保良,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港澳路285号底层K部位。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刚杰,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保良。委托代理人陈广亮,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刚杰,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上海公司)因与上诉人余保良、原审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昆山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沿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星行上海公司及原审被告利星行昆山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邬刚杰,上诉人余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保良一审诉称:2011年7月18日,其与合伙人祁正华共同购买了徐如刚的320DL卡特挖掘机,约定价款52万元。2012年9月11日夜,挖掘机在六合区化工园内突然被人抢走,并留下一张通知书,载明:第三人徐如刚购买MGG00959卡特彼勒挖掘机,不按时还款,利星行昆山公司委托和信资产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收回该挖掘机。利星行昆山公司至今未退还余保良挖掘机。同时,利星行上海公司自认挖掘机实际是其收回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利星行昆山公司和利星行上海公司向余保良返还320DL卡特挖掘机(编号MGG00959);2、利星行昆山公司和利星行上海公司赔偿余保良租金损失,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挖掘机返还之日止按每月25000元计算。利星行昆山公司一审辩称:其未从余保良处收回挖掘机,余保良起诉利星行昆山公司系主体不适格;余保良基于自身过错和不合理的交易价格购买挖掘机,对该挖掘机不享有合法权益,无权要求他人返还。利星行上海公司一审辩称:320DL卡特挖掘机(编号MGG00959)归利星行上海公司所有,利星行上海公司有权收回该挖掘机。余保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余保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余保良与案外人祁正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98万元购买320C卡特挖掘机及320D挖掘机各一台。2011年7月21日,徐如刚(甲方)与余保良(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甲方有卡特挖掘机一台,机编号320DL、MGG00959,现乙方因工程需要,与甲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购买甲方此台挖掘机,机价格为伍拾贰万元整(发票、合格证未给扣伍仟元,给后伍仟元返还)。二、甲方保证此台挖掘机产权在本合同签订前完全归属甲方。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约定价款,产权归属乙方。三、本合同签订前因此台挖掘机产生的债权、债务归属甲方享有和承担,本合同签订后此台挖掘机产生的债权、债务归属乙方享有和承担。同日,祁正华向徐如刚支付购机款515000元。2012年2月16日,祁正华向余保良出具说明一份,写明:现将挖掘机两台并归余保良所有,机编号AMC03450、JMG00959各一台,从即日起两台挖机与祁正华不再有任何关系。2012年9月11日22点30分许,在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化工大道与大伟路交界处,余保良使用的编号为MGG00959的卡特彼勒320DL型挖掘机被利星行上海公司拖走。另查明,利星行上海公司经营重型机械、发动机、发电机组及其零配件为主的仓储、分拨等业务。2009年10月,利星行上海公司将其所有的型号为320DL、机器编号为MGG00959的液压挖掘机交付徐如刚。同时,利星行上海公司还与徐如刚就前述挖掘机拟定购买合同实为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列明:买方为合成统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卖方为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承租人为徐如刚。约定挖掘机价格为111万元。2009年11月20日,徐如刚向合成统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提出融资申请,因该申请未获得审核通过,统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未在利星行上海公司与徐如刚签拟定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签字确认。一审中,余保良为证明其从徐如刚处购买的挖掘机出租给苏州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提供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未加盖苏州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审法院认为:受让人善意从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处取得动产时,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本案中,利星行上海公司与案外人徐如刚拟定的融资租赁合同因合成统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未签字确认而未成立,相应的型号为320DL、编号为MGG00959的液压挖掘机所有权仍归利星行上海公司所有。但因该挖掘机由徐如刚占有使用近两年后出售给祁正华和余保良,因利星行上海公司与徐如刚在余保良购买该挖掘机前未发生过权利争执,余保良等在购买该挖掘机前客观上无法查知徐如刚无权转让。同时,余保良等在购买时根据市场行情及涉案挖掘机使用的具体情况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余保良等属于善意购买人,对案涉挖掘机享有所有权。余保良要求利星行上海公司返还型号为320DL、编号为MGG00959的液压挖掘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余保良要求利星行上海公司自2012年9月12日至挖掘机返还之日止按每月25000元标准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因余保良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无合同相对方苏州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余保良要求利星行上海公司赔偿租金损失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星行昆山公司未从余保良处取走挖掘机,余保良要求利星行昆山公司返还挖掘机并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余保良返液压挖掘机(型号:320DL,机器编号:MGG00959);二、驳回余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利星行上海公司负担。余保良、利星行上海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余保良上诉称:挖掘机被利星行上海公司从施工工地强行拖走,利星行上海公司应赔偿余保良的损失。因挖掘机租给工地项目部的时间较短,当时与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了合同,项目部还未支付租赁费用。现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能够证明余保良已将挖掘机租赁给项目部使用。且同期同类挖掘机租赁价格均为每月25000元。故请求改判利星行上海公司赔偿余保良的租金损失(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返还挖掘机时止,按每月2万元计算),由利星行上海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余保良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1、2012年8月26日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余保良(乙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化学工业园区中央大道拓宽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的印章。证明余保良的月租金损失为25000元。2、2012年10月5日南京恒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元林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011年3月10日南京路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余保良签订的协议书、支票存根及南京美集电子有限公司的说明。证明挖掘机的市场租赁价格每月为25000元。3、利星行机械(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报告三份及维修工作单一份。证明余保良不知道案涉挖掘机存在问题,否则不会在利星行机械(南京)有限公司维修挖掘机。4、余保良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存款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余保良于2011年7月25日向祁正华支付了48万元购机款。上诉人利星行上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错误,应当撤销。余保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余保良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利星行昆山公司述称:本案争议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利星行上海公司上诉称:1、余保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徐如刚购买了案涉挖掘机。利星行上海公司提交的购买合同及承诺书均为徐如刚本人签署,该署名字迹与余保良提交的协议书及收条上“徐如刚”的字迹不同,可以证明上述协议书及收条均不是徐如刚本人签署的。该协议书与收条手书内容的字迹亦不是同一人书写的。2、余保良应通过查验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向华东区域经销商调查等方式核实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是谁、是否有债务未清偿、能否购买。3、利星行上海公司要求徐如刚返还挖掘机,但徐如刚解除了挖掘机上安装的GPS装置,阻碍利星行上海公司收回挖掘机。余保良、祁正华知道解除GPS是为了隐藏挖掘机,其应注意到挖掘机的来源不正常。4、工程机械的合格证、发票和合同被用于证明工程机械的所有权和债权债务情况。徐如刚没有将合格证和发票交给余保良,余保良应当知道徐如刚没有还清贷款,对挖掘机没有处分权。5、祁正华是利星行昆山公司的员工,应当知道工程机械都是通过三至四年的分期付款或融资租赁方式销售的,使用了两年的设备很可能贷款或租金未还清。6、余保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52万元的价格从徐如刚处购买挖掘机系支付了合理对价。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余保良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余保良承担。上诉人利星行上海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1、2009年4月16日利星行上海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利星行上海公司收到案涉挖掘机首付款230192元。2、利星行上海公司维修系统的页面信息记录两份、2010年销售系统页面信息记录两份。证明利星行上海公司的维修记录与销售记录是分开的,徐如刚的相关情况虽在销售系统中有记录,但在维修系统中没有反映。上诉人余保良答辩称:利星行上海公司与徐如刚之间的合同未成立,但利星行上海公司已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徐如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徐如刚有权处理该挖掘机。祁正华打电话向利星行公司核实过挖掘机的情况,案涉挖掘机并无贷款,其不可能知道徐如刚与利星行上海公司之间是否有债务。余保良提供的录音能够证明当时案涉挖掘机的价值为52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利星行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利星行昆山公司同意上诉人利星行上海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余保良提供的证据1,利星行上海公司对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项目部不能代表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且余保良在一审程序结束后找到项目部加盖印章,该证据的形成违法。余保良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对余保良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余保良在利星行(南京)有限公司维修挖掘机不能证明其在购买挖掘机时是善意的。对余保良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不是付给徐如刚的,不能证明余保良向徐如刚购买了挖掘机。利星行昆山公司同意利星行上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余保良对利星行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证据2中的维修记录可以证明案涉挖掘机在利星行机械(南京)有限公司维修过。利星行昆山公司对利星行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余保良提供的证据1,因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已盖章予以确认,结合挖掘机在该公司施工工地被拖走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余保良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同期同类挖掘机的市场租赁价格,利星行上海公司、利星行昆山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利星行上海公司对余保良提供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3能够证明余保良在利星行机械(南京)有限公司维修过案涉挖掘机,证据4能够证明余保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48万元购机款,故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纳。利星行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双方诉争的事实无关,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利星行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2,余保良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利星行上海公司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8月26日,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化学工业园区中央大道拓宽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甲方)与余保良(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卡特320DL挖掘机一台用于六合化工大道工程施工。租赁费用每月25000元,机器燃油由甲方提供,并承担费用,其他辅助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该合同约定的挖掘机租赁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当。二审庭审中,余保良陈述其每月应付挖掘机操作人员工资5000元。利星行机械(南京)有限公司多次为余保良维修过案涉挖掘机。利星行上海公司亦能查询到该维修记录。2011年7月25日,余保良向祁正华账户汇入48万元。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徐如刚是否取得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如未取得,余保良是否构成善意取得;2、余保良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关于徐如刚是否取得案涉挖掘机所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变动,当事人之间应当具有关于所有权转让的合意。本案中,利星行上海公司否认将挖掘机转让给徐如刚,徐如刚亦提供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故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利星行上海公司与徐如刚之间具有转让挖掘机的合意,故对余保良关于徐如刚已取得挖掘机所有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余保良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如刚将其占有使用近两年的挖掘机转让给余保良,余保良按约向徐如刚支付了515000元,并实际取得了该挖掘机。利星行上海公司虽对余保良提供的挖掘机转让协议及收条上徐如刚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证明该签名系虚假。利星行公司主张余保良在购买挖掘机时未取得原始购机发票及合格证,其应知晓徐如刚系无权处分。但在二手挖掘机买卖交易中,转让人有无原始购机发票及合格证并非受让人必须应当注意的内容,余保良未取得上述凭证,不能证明余保良当然知晓徐如刚对挖掘机无处分权。利星行上海公司主张余保良向徐如刚支付的价款低于市场价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利星行上海公司无证据证明余保良在受让挖掘机的过程中存有恶意,故,本院认为余保良取得该挖掘机构成善意取得,应享有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关于余保良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余保良与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已将挖掘机交付给项目部用于施工,利星行上海公司拖走挖掘机,以致余保良无法履行租赁合同,故应认定余保良存在实际损失。关于损失数额,本院认为,余保良主张其损失为从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挖掘机返还之日止的租金,但余保良与苏州市政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且约定的租金中包含人员工资等成本,余保良也认可操作人员月工资为5000元,综合挖掘机的租期以及各项成本,本院酌定余保良的损失为24万元。利星行上海公司虽辩称上述租金高于市场价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利星行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余保良的部分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余保良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致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了改变,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沿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保良返液压挖掘机(型号:320DL,机器编号:MGG00959);二、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沿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余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保良损失24万元;四、驳回余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均由利星行上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林速 录 员 朱秋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