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颍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20-12-26
案件名称
绳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绳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颍刑初字第00412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绳杰,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颍上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6月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上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绳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郝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绳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绳杰在颍上县古城镇新区沐雅宾馆两次开房容尤某豫等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绳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尤某豫胡某祥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检测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绳杰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绳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依法维护毒品管理秩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绳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绳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限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寿臣审 判 员 谌 敏代理审判员 龚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颍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