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洲际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易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洲际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易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洲际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B楼-21A。法定代表人陈礼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运世,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易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平山民企科技园4栋5、6楼。法定代表人沈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军,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勇,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洲际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易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洲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运世、被上诉人易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能公司一审诉称:易能公司系“易能变频器”的生产商,洲际公司长期向其购买“易能变频器”并在江苏地区销售。双方就每笔交易均签订销售合同,并对产品质量要求、售后服务、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易能公司按约供货。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1年2月27日,洲际公司确认尚欠易能公司货款174524元。易能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洲际公司支付货款1745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洲际公司一审辩称: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对账单载明的出货日期没有相对应的销售合同予以印证,双方在对帐后仍发生了业务及款项往来,故对账单所载数额不能作为依据。另外,该笔对账单确认的货款洲际公司已向易能公司的销售经理支付完毕,请求驳回易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洲际公司向易能公司采购变频器本体、易能变频器嵌入式软件等设备。2011年2月2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2月1日之前的出货往来洲际公司累计共欠货款174524元,洲际公司在客户确认处盖章。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洲际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明细单均合法有效,易能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洲际公司应按约付款。洲际公司虽抗辩双方在对账后仍有业务往来,且洲际公司已向易能公司销售经理支付对账单所载货款,但未举证证实,故对洲际公司此抗辩意见不应采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易能公司依据案涉对账明细单主张货款,但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并无约定,故对易能公司要求洲际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就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亦无约定,本案中易能公司因洲际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故易能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江苏洲际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深圳市易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74524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洲际公司承担(鉴于易能公司已经预交,洲际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能公司支付)。洲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易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易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但洲际公司并未在2011年2月1日拖欠款项,该日易能公司亦未向洲际公司供货,易能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销售合同予以证实,故仅凭对账单不能证明易能公司供货事实。洲际公司未看到该对账单原件,对该账单并不认可。该对账单上的签名和签章虽真实,但亦不能以此说明洲际公司对该对账单进行过签名和盖章的行为。洲际公司有理由合理怀疑该对账单是易能公司通过相关技术手段伪造的。此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故案涉对账单并非最后的结算单。双方实际已结算清楚,洲际公司所欠货款均已向易能公司的销售经理蓝某清偿,洲际公司已不拖欠货款。被上诉人易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洲际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洲际公司的异议同上诉状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易能公司不持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洲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对双方合同签订情况、何时开始合作、已付款项数额以及在案涉对账单之后是否还存在业务往来等情况并不清楚;洲际公司通过“苏州银行”转账给易能公司销售经理蓝某,但无证据证明。对洲际公司在案涉对账单上的盖章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洲际公司委托代理人称不清楚原因,亦未进行核实。原审庭审笔录中记载:易能公司提交案涉对账单作为证据,洲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后,原审法院将原件退还给易能公司。洲际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审庭审中还陈述,向蓝某支付款项是在2011年,通过“苏州农业银行”转账。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洲际公司是否应向易能公司清偿货款174524元。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而就2011年2月1日之前往来的结算,易能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对账明细单,洲际公司在该单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陈礼德签字予以确认。二审中,洲际公司称未看到该对账单原件,但原审质证过程中,该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而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易能公司已出示了原件。洲际公司对该对账单虽持有异议,但并无证据反驳,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洲际公司上诉称已向易能公司的销售经理蓝某清偿了案涉欠款,并未举证证明。洲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二审中对打款银行的陈述存在矛盾,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账号信息、打款时间等,故原审法院并未同意洲际公司的调查申请并无不当。另外,易能公司对洲际公司所称向蓝某账户打款的意见亦不予认可,故对洲际公司的相应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案涉对账明细单,洲际公司尚欠易能公司2011年2月1日之前的货款174524元,故应及时清偿。洲际公司称在该日之后双方又发生新的业务往来,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应不予理涉。综上,洲际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洲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夏 明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戎???????????????????????????????????????实习书记员???叶?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