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3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方成祥与韦怀于、李忠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成祥,韦怀于,李忠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3071号原告方成祥,男,1948年11月15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韦怀于,男,1955年7月14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忠喜,男,1960年1月12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健,临泉县司法局吕寨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成祥与被告韦怀于、李忠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旭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成祥、被告韦怀于、李忠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成祥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韦怀于、李忠喜经说话人的介绍合伙购买原告方成祥的大关杨树,后经过讨价还价,确定176棵大关杨树价格为35000元,二被告当时给原告定金200元。后二被告杀了原告大关杨树共计49棵。所杀之树卖掉后,没有给原告树款,剩余的树二被告也不要了。树款问题双方经调解无果,原告遂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树款9744元。原告方成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方成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王某出庭证言。据以证明自己和田治友当时参与原被告买卖树木的协商。当时讲南到南头、北到北头一共35000元,也没有具体清点,当时没有去北头地界查看。3、证人方某甲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的树卖给了被告,现在被告不买了。4、证人方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的树卖给了被告,当时讲了35000元,被告现在不要了。被告韦怀于、李忠喜辩称:原告当时没有讲清树的具体数额。被告不清楚原告的地界。当着“行务”口头约定,耕地上的树评7000元,沟底的树28000元。当时只是讲南到南头,北到北头,没有具体清点。也不知道具体的棵数。后来才知道沟底树的北边还有别人的十三棵,因为继续杀树太亏,就不买了。只是愿意按照市场价给原告4000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证明被告的自然人状况及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字据,证明当时原被告约定的耕地上的树评7000元,沟底的树评28000元,合计3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韦怀于、李忠喜经说话人(“行务”)王某、田治友的介绍合伙购买原告方成祥的大关杨树,后经过他们四人在一起协商,口头约定原告方成祥的两片地地上的大关杨树价格为35000元,卖给被告。原被告约定好买卖事宜后,二被告当即给原告200元“定金”(作预付款)。后二被告杀了49棵与原告约定的原告耕地上的大关杨树。后二被告得知沟底地上的树中有十余棵较大一点的大关杨树并非为原告所有,于是被告提议终止双方买卖约定。后二被告将所杀49棵树卖掉,没有给付原告树款。双方就树款数额经调解无果,原告遂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清偿49棵树款9744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订立树木买卖合同,并约定标的及其价款,且双方均予认可,合同成立且对买卖的标的款双方均予认可,合同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被告已杀49棵树时,被告提出终止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双方的树木买卖合同就此解除。因此二被告应支付已经杀掉的49棵树的价款。故原仅对总的树款进行约定,现双方对合同部分履行的价款即49棵”树的价款,因其未有约定,后又未达成一致意见,产生分歧,应属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价款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由于二被告已将49棵树卖掉,无法进行价格评估。故本院参照本地大关杨市场交易价格,参考原被告双方诉前调解的意向,酌定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49棵”大关杨树款6200元为宜。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总的价款35000元所指向的树的具体棵数并不明确,且二被告一杀掉的49棵树大小粗细不一,故原告提出49棵树的价款,应以原认定的价款35000元除以原来约定的树的数量176棵再乘以49为9744元,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怀于、李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成祥“49棵”大关杨树款人民币6200元(包含二被告预先支付给原告的“定金”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二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旭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志豪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