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银与被告李文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银,李文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张志银,男,194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徽,涞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文杰,男,成年,汉族,住涞水县,农民。原告张志银与被告李文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起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俊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银的委托代理人吴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于2012年春为被告承包的建筑进行施工,被告口头承诺在工程完工后即结清施工工人工资,施工期间可预支工资,日工资为120元。双方洽谈完毕后,原告即在被告工地施工作业,期间原告预支了部分工资,剩余工资2100元,被告未在工程完工后依约即时给付,但为原告书立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剩余工资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1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100元的事实。3、证据一组,分别是证人齐某甲、齐某乙、刘殿印、齐某丙、蒋红霞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4、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系证人证言,按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1、2、4号证据,本院认为这三份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受被告雇佣于2012年春为被告承包的建筑进行施工,被告口头承诺在工程完工后即结清施工工人工资,施工期间可预支工资,日工资为120元。双方洽谈完毕后,原告即在被告工地施工作业,期间原告预支了部分工资,剩余工资2100元,被告未在工程完工后依约即时给付,但为原告书立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剩余工资未果,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志银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做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做工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且被告为原告书立的欠条亦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资款21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文杰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文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张志银工资共计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俊峰代理审判员 苏建东代理审判员 翟爱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白 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