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史芹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王一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史芹荣,王一土,代培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巩建,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史芹荣,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解俊杰,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一土,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代培培,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张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芹荣、王一土、代培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5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芹荣一审起诉称:2012年1月19日23时许,李将驾驶皖LM**小客车沿洪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洪河路东段障碍路段,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发生自翻事故,造成李将和皖L×××××号车乘车人史芹荣受伤。后王一土驾驶的皖L×××××号小客车撞上土堆后,又撞到前方已经自翻的LM798K号小客车,加重了史芹荣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宿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LM798K号小客车自翻事故,李将负全部责任,在后一起皖L×××××号小客车碰撞事故中王一土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王一土、代培培、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赔偿史芹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2920.68元,并由王一土、代培培、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王一土、代培培一审辩称:车辆投了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一审辩称:史芹荣治疗未终结,自行出院,伤残鉴定不予认可,两起事故,前一起事故中史芹荣已受伤,无法确定事故比例,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9日23时许,李将驾驶皖LM**小客车沿洪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洪河路东段障碍路段,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发生自翻事故,造成李将和皖L×××××号车乘车人史芹荣受伤。后王一土驾驶的皖L×××××号小客车撞上土堆后,又撞到前方已经自翻的LM798K号小客车,加重了史芹荣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宿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LM798K号小客车自翻事故,李将负全部责任,在后一起皖L×××××号小客车碰撞事故中王一土负事故全部责任。史芹荣被送到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6469元。史芹荣的伤经诊断为颅脑损伤。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史芹荣颅脑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皖L×××××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代培培,该车在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史芹荣为农村户籍,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在宿州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符离中心校项目部上班,日工资8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宿州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王一土负全部责任,史芹荣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参照《2012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结合史芹荣的诉讼请求,史芹荣的损失为:医疗费6469元、护理费343.68元(85.92元/天×4天)、误工费7280元(80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0元/天×4天)、交通费40元(10元/天×4天)、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因该事故给史芹荣身心造成损害,给其工作生活均带来较大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34534.68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史芹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534.68元。鉴定费由王一土承担,代培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史芹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534.68元;二、王一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史芹荣鉴定费1000元,代培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王一土负担373元,代培培承担连带责任,史芹荣负担252元。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下发的宿州公交认字(2012)第20120462号可以看出,皖L×××××号车发生自翻事故后,王一土驾驶的皖L×××××号车与土堆发生事故并与皖L×××××号车发生接触,并认定为两起事故。没有证据证明皖L×××××号车与皖L×××××号车发生接触时史芹荣在车内,是否加重了其伤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史芹荣辩称:史芹荣乘坐的皖L×××××号车发生自翻后,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保险的皖L×××××号车又撞到该车,但仍是一起事故,史芹荣在车内,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代培培辩称:代培培的车已卖,虽未过户,但已不是实际控制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史芹荣、代培培二审举证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如同一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史芹荣的损失。史芹荣乘坐李将驾驶的皖L×××××号车发生自翻后,王一土驾驶的皖L×××××号车撞到土堆后又撞到该车,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一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L×××××号小客车乘车人王博及皖L×××××号车的驾驶人李将、乘车人史芹荣无责任。从事故责任认定上可认看出事故发生时史芹荣在车内,否则事故责任认定不会把史芹荣作为事故当事人认定无责任。因此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称事故发生时不能证明史芹荣在车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皖L×××××号小客车在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判决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