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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商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双百商贸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勇泉物资有限公司,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双百商贸有限公司,宜兴市勇泉物资有限公司,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无锡市双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锡沪路183号(金属材料现货市场1037室)。法定代表人徐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龙,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勇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66号中国宜兴环保城12幢105、106室。被告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大浦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志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晓源,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双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百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勇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泉公司)、被告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龙、被告龙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勇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百公司诉称:其公司与勇泉公司因业务需求发生贸易往来。在龙嘉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向其公司出具《承诺协议》,承诺愿意承担其公司与勇泉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其公司与勇泉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1日签订了8份《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其公司提供各种规格的钢材,勇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且对于交货的时间、地点、风险承担方式、货款支付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但勇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0月8日,经三方对账,勇泉公司、龙嘉公司确认拖欠其公司货款1504615.46元,并应支付截至2013年10月8日的利息142979元。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勇泉公司、龙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04615.4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截至2013年10月8日的利息为142979元,其余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每万每天1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勇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龙嘉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于结欠货款的本金金额1504615.46元没有异议,但对于每万每天1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该标准明显过高,故其公司对于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龙嘉公司向双百公司出具《承诺协议》一份,上载:因公司需要勇泉公司与双百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货款结算,按合同条款正常结算,如有特殊情况一切货款由龙嘉公司承担,特此承诺。另查明: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1日,双百公司与勇泉公司共计签订《钢材采购合同》8份,由勇泉公司向双百公司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材。合同中并约定,勇泉公司应按时支付双百公司货款,若勇泉公司最近紧张不到位,双方可协商延期支付,延期的利息均由勇泉公司负责(具体双方商定),延期最长时期不超过30天等内容。再查明:双百公司、勇泉公司、龙嘉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对账确认,确认勇泉公司结欠双百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504615.46元。在对账明细上载明利息计算标准为每1万=10元/天利息,计息截止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总计利息142979元。嗣后,勇泉公司、龙嘉公司均未支付过款项。上述事实,有承诺协议、采购合同、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根据三方的对账明细显示,截至2013年10月8日,勇泉公司共计结欠双百公司货款1504615.4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在该明细上,三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每万元10元/天,但该利率标准系属过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进行确定,故对于截至2013年10月8日的利息酌情调整为47660元,对于之后的利息,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勇泉公司结欠货款应当承担支付义务,龙嘉公司出具承诺协议的行为应当视为一种债务加入的承诺,故龙嘉公司也应对勇泉公司结欠款项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勇泉物资有限公司、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双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04615.4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其中截至2013年10月8日的利息为47660元;从2013年10月9日起以1504615.4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无锡市双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6元,减半收取10088元,由双百公司负担917元,勇泉公司、龙嘉公司负担9171元。勇泉公司、龙嘉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双百公司垫付,勇泉公司、龙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双百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范晟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花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