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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孔建军与王旭、山东滕州市旭龙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建军,王旭,山东滕州市旭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滕商初字第9号原告孔建军。被告王旭。被告山东滕州市旭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孔建军与被告王旭、山东滕州市旭龙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山东滕州市旭龙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孔建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山东滕州市旭龙实业有限公司(原名旭龙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滕州市大同北路西侧房产(房产证号:50××01、50××02);二、查封被告山东滕州市旭龙实业有限公司(原名旭龙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滕州市大同北路西侧土地一宗,面积8838平方米,土地证号:滕国用(2012)第1**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