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经开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程某某、黄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xx,程xx,黄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耿xx,男,住址吉林省长岭县大兴镇。委托代理人:张xx,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xx,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黄xx,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彰驿镇。委托代理人:程xx,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彰驿镇。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xx,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xx,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杜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xx,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xx与被告程xx、黄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程xx、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xx诉称:2013年4月27日12时10分许,黄xx驾驶辽A-xx**号货车行驶至彰驿村口前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耿xx受伤的后果。经交通队事故认定,黄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耿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辽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颈椎骨折等伤。住院治疗33天,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原告10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0396元、陪护费2985元、营养费132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15248元、交通费85元、鉴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1680元;要求平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xx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我是肇事车辆辽A-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黄xx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将车辆挂靠在被告黄xx的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x泡沫厂名下,该厂为个体工商户。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所以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外黄xx以黄xx的名义给原告垫付医药费一万元。被告黄xx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程xx是肇事车辆辽A-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黄xx是程xx雇佣的司机。程xx将车辆挂靠在我的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x泡沫厂名下,我为个体工商户。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所以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以黄xx的名义给原告垫付医药费一万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我公司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由我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2时10分,黄xx驾驶辽Axx**号货车行驶至沈辽路彰驿村口前,与原告耿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事故认定,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颈椎骨折等多处伤。原告住院33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3天,误工180天,共支出医疗费20396元(不包含被告黄xx垫付的医药费1万元,包括平安公司垫付的1万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侧肋骨多发骨折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80元。另查明:程xx是肇事车辆辽A-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黄xx是其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黄xx的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x泡沫厂名下。该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xx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辽宁武警总队医院医药费收据、辽宁武警总队医院预交金凭证、病例、诊断书、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xx驾驶辽A-xx**号货车与原告耿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xx无责任。因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程xx,故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程xx承担。因被告程xx的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0396元,扣除被告xx保险公司垫付款,剩余为10396元,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524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0天,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435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985元,护理27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2443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320元,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6446元,依据原告户口性质及原告为10级伤残的情况,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8768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黄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由人保公司返还给黄xx,故对被告黄xx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司赔偿原告耿xx误工费4350元、护理费2443元、交通费85元、伤残赔偿金18768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9526元;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顺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396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合计11716元;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顺支公司返还被告黄xx为原告垫付款1万元;上述一至三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程xx承担(已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毓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