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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3)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的母亲胡某某因驱赶邻居张某某家饲养的鸡进入自家院子与张某某妻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张某某见此情景,让张某某将妻子拽回家去,因张某某不从,被告人张某某便捡起砖头砸向张某某头部。案发当日,张某某在其家中被警方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上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印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供述材料证实2013年5月15日下午1时许,我母亲胡某某因张某某家小鸡进我家院子向外哄与张某某妻子张某某争吵起来,被劝开后我就回家了,不知啥时我母亲出去了,听见吵吵声我出去后看见我母亲与张某某的妻子滚在一起,张某某的妻子骑在我母亲身上打我母亲,我过去拉张某某妻子没拉起来,正好张某某过来,我叫张某某赶紧将他妻子拽起来,他说不管,当时我生气捡起一个砖头打在张某某头部,他头部就出血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5日13时许,我家小鸡跑到邻居张某某家院子里,他母亲用鞭子打,我妻子与他母亲胡某某吵吵几句,后来我们就回家了。我就到鸡棚子干活去了。20分钟左右我听到前院吵吵声,我到前院一看,张某某正在踢我妻子,张某某让我把妻子拽回家,我因生气就没搭理他,张某某捡起一块砖头砸我头部一下,大家看我头部受伤就把我送医院了;证人张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5日13时许,我家小鸡跑到邻居张某某家后院了,他母亲胡某某用鞭子打小鸡,我们俩就吵吵几句,而后我们就回家了。过一会我出来听见胡某某还骂骂咧咧的,我与她骂起来并厮打在一起,我把胡某某骑在下面,他儿子张某某看见就过来踢我几脚,这时我丈夫张某某过来,张某某让我丈夫把我拽起来,我丈夫没拽我,张某某捡起一块砖头打我丈夫张某某头部一下,后来我丈夫就去医院了;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5日13时许,我家邻居张某某家小鸡跑我家院里来,我就拿个鞭子向外赶,张某某两口子说我打他家小鸡了,我和儿子张某某就与他们吵吵几句,后来就回家了。大约过20分钟左右,我出来找我家老母鸡时,张某某妻子又与我吵吵起来,我俩厮打在一起,她把我摁在地上不让我起来,这时我儿子过来就拽张某某妻子,并让在一旁站着的张某某拽他妻子,张某某说不管,我儿子捡起一块砖头砸在张某某头部;被害人的法医鉴定及住院病志证实经开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创口长达6.2厘米属轻伤。并有双方当事人的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被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邻里间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具有持械伤人情节,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因被告人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有自愿认罪情节,有被害人在本案引发上存有过错情节,且本案又属邻里纠纷而引发的,故对被告人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德金审 判 员  丁宝俊代理审判员  刘建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井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