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4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5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南路162号经营一家名为“男人肾宝”的性保健用品店。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明知“男人肾宝”、“男一号”、“中华伟哥”等性药系假药,仍以8元/瓶的价格在店中销售。同年5月3日,诸暨市公安局会同诸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李某的性保健品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男人肾宝”177瓶、“男人1号”13盒、“中华伟哥”3瓶。经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男人肾宝”、“男人1号”、“中华伟哥”药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符合药品特征,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物品,应按假药论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俞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鉴定书、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9月18日被抓获后,一直羁押于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看守所,直至9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归案及抓获经过说明、羁押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系假药仍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赵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