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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施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洪诉被告星运公司、赵某某、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洪,遵义市星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施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沈某洪,男,系沈某禹之父。委托代理人冉某某,余庆县白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遵义市星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遵义市星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赵某某,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洪诉被告星运公司、赵某某、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被告星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上午,原告乘坐沈某禹驾驶的贵HK73**二轮摩托车行驶在施张线25㎞+500m处时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贵C461**中型货车相撞,造成沈某禹死亡、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沈某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贵HK73**二轮摩托车因事故受损共花费施救费300元、修理费1330元。沈某禹自2008年8月1日起,一直在施秉县双源水电有限公司从事发电运行工作,从2010年2月20日起一直在施秉县城关镇医院路杨某家租房居住。沈某禹未曾登记结婚,也无子女,原告沈某洪之妻已去世,原告沈某洪夫妇共生育子女5人。贵C461**中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特诉请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沈某禹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2132.69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60159.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星运公司、赵某某赔偿;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星运公司辩称:星运公司和赵某某是挂靠协议关系,而且贵C461**号中型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万险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沈某禹的安葬费40000元,谯某某医疗费6450.29元(其中有2000元是沈斌垫付),沈某禹医疗费为3403.5元,两个车的施救费1000元,贵C461**的修理费2980元。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计算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理赔责任,应该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2、关于原告提出的损失,必须要有依据,赔偿的数额也不能超过保险限额。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沈某禹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归责。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贵州省施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施)公(司法)鉴(尸)字(2012)17号鉴定文书,证实沈某禹死亡的原因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引起死亡事实;贵警院司鉴中心(法毒)鉴字(2012)第177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沈某禹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沈某禹不是酒后驾车。三被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3、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沈某禹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施秉县牛大场镇石桥村村委会证明,证实沈某禹的法定继承人只有沈某洪一人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施秉县城关镇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城关派出所加盖公章),证实沈某禹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6、收条二份,证实沈某禹交房租给杨某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7、发票2张,证实贵HK73**二轮摩托车花费1330元维修费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8、发票,证实支付贵HK73**二轮摩托车施救费3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9、收据2张,证实花费了生活费共计395元。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10、贵州省施秉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证实沈某禹的死亡原因。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11、施秉县牛大场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沈某洪共有子女5人的事实,沈某禹系沈某洪次子。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12、施秉县双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沈某禹系该公司从事发电运行的工作人员。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13、陈某某(杨某丈夫)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实沈某禹租住的房屋在城镇规划区内。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14、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房东杨某的身份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15、收据一份,证实贵HK73**二轮摩托车看管费、检车费300元。被告星运公司、赵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有异议。16、证明一份,证实沈某禹之弟沈斌支付谯某某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星运公司、赵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有异议。被告星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实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赵某某无异议;原告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保单上已约定免责条款且已履行告知义务。2、2012年3月22日赵某某与星运公司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证实星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有挂靠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被告赵某某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提出挂靠和被挂靠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星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实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赵某某无异议;原告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保单上已约定免责条款且已履行告知义务。2、2012年3月22日赵某某与星运公司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证实星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有挂靠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被告赵某某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提出挂靠和被挂靠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谯某某的预交金收据5张,小计5700元;医疗费发票2张,小计750.29元(票据上姓名为乔某某)。证实赵某某垫付了谯某某医疗费6450.29元。原告无异议,被告星运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名字不符合,不能证实医疗费用的实际金额。2、沈某禹的预交金收据2张,小计2000元;医疗费发票2张,小计1403.5元(票据上名字为沈某雨)。证实赵某某垫付了沈某禹医疗费3403.5元。原告无异议,被告星运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名字不符合,不能证实医疗费用的实际金额。3、贵C461**费用发票5张,证实修理该车花费2980元、施救费1000元的事实。原告、被告星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财产损失要有保险公司定损依据。4、收条,证明赵某某垫付沈某禹丧葬费40000元。原告、被告星运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扫描件,证实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关系且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星运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2、贵C461**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该车损失合计2980元,其中没有施救费。原告无异议,被告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星运公司认为应该包含施救费。3、贵HJ73**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该车损失合计1033元,其中包含300元施救费。原告无异议,被告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星运公司认为应该包含施救费。4、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证实本案中保险公司理赔责任的大小、理赔范围及免责事由。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星运公司认为是保险公司内部的条款,属于霸王条款,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并当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1、谯某某在贵州省施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统计清单(登记名字为乔某某),显示其第一次住院时未结算费用合计10657.94元,其中预交金5700元,余额为-4957.94元。原告无异议,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名字不符合。2、沈某禹在贵州省施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统计清单及住院病历(登记名字为沈某雨),显示其第一次住院时未结算费用合计11954.49元。原告无异议,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名字不符合。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3、4、10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与第1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7、8组证据,系正规发票,且被告赵某某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其真实性经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核实并加盖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5、6、13、14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6组证据,与被告赵某某当庭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9、15组证据,无法证实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星运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星运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被告赵某某与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星运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星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合同,被告赵某某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第1、4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星运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票据上名字不符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与事故发生的实际吻合,结合被告赵某某的当庭陈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沈某禹入院时被告赵某某将其名字报为“乔某某”和“沈某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关;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第3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被告赵某某与星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第2、3组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关;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第4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条款不予适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上午,沈某禹驾驶的贵HK73**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桥往施秉城关方向行驶,11时45分,行驶至施张线25公里500米左转弯处,因未让由施秉城关往牛大场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超载的贵C461**中型厢式货车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沈某禹抢救无效死亡、贵HK73**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施公交认字(2012)第A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谯某某无责任。贵HK73**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沈某禹经抢救施秉县人民医院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13357.99元(其中被告赵某某垫付了1403.5元治疗费和预交了2000元住院费用,尚欠医院9954.49元)。事故发生后,贵HK73**二轮摩托车因事故受损花费施救费300元、修理费1330元。被告赵某某已垫付沈某禹丧葬费40000元。沈某禹自2008年8月1日起,在施秉县双源水电有限公司承包的杨桥电站从事发电运行工作,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沈某禹父亲沈某洪已年满79周岁,母亲已去世,有兄弟姐妹5人,未曾登记结婚,无子女。另查,被告星运公司为贵C461**中型厢式货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5日00时至2013年3月24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施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为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沈某禹的医疗费为13357.99元。沈某禹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74010.2元(20年×18700.51元)。沈某禹的丧葬费为16854元(6个月×28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01.71元(5年×3901.71元÷5人)。贵HK73**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630元。对原告提出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该交通事故中沈某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5642.0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沈某禹的医疗费用为13357.99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394765.91元,其他财产损失暨修理费1630元。在(2013)施民初字第387号案件审理中查明谯某某的医疗费用15276.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342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谯某某医疗费5300元,沈某禹医疗费470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谯某某1100元、沈某禹1089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沈某禹163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230元后,不足的294523.9元,按3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357.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洪各项损失203587.17元(包括被告赵某某垫付的43403.5元,尚欠医院的9954.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82元,减半收取25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82元(未交),原告负担559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龙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