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胜来与孟庆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孟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670号原告:王某,女,194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京,总经理地址: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南国水乡对面)。委托代理人:孟凡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盼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赵某某、被告孟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5时许,被告孟某无证驾驶冀“T5993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桑村通审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桑村通审坡公路青冢路口西20米处,与原告王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孟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以第20136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孟某系肇事车辆冀“T5993T”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及驾驶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某受伤先在武邑县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又转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因担心费用过高手术后又回到武邑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9722.42元,交通费1600。原告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王某受伤一直由女儿王某某护理,王某某在武邑县大成橱柜厂上班月工资2700元。原告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9.1的规定,确定护理天数9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王某因此精神上受到重大打击。原告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现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59722.42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6364.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各项损失计124986.92元。原告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63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损失计71064.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49722.4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53922.42元由被告孟某承担。被告孟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王某在本案中的主张的事实。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孟某属于无证驾驶并且逃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孟某主张没有钱,只同意赔偿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王某在本案中的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王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人身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63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损失计71064.5元,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49722.4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53922.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应由被告孟某全部赔偿,被告孟某仅以无钱为由同意赔偿3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63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损失计71064.5元;二、被告孟某赔偿原告王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49722.4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53922.42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盼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宗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