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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国升与蔡纪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升,蔡纪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张国升。委托代理人周增坤,潍坊坊子阳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纪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升与被告蔡纪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永诚财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潍胶路与钢城现代学校南北路交叉口与被告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潍坊高新区交警大队出具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证明。被告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潍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诚财保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蔡纪茂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蔡纪茂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在潍胶路与钢城现代学校南北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潍坊高新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无法认定事故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3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1798.13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45天;3、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500元;4、营养费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1798.13元,被告认为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药物,但未对用药的合理性申请进行鉴定。2、误工费5250元,原告提交了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新怡园小区项目部的证明及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月平均工资3500元,误工45天,误工费5250元;3、原告要求护理费1445元,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张茂柏护理,张茂柏从事餐饮工作,要求按每天85元计算17天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4、依据鉴定结论,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2500元,被告不予认可。5、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5201元。被告不予认可。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7、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应按每天6元计算。8、依据评估结论,原告主张车损1295元,被告未提出异议。9、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被告不予认可。10、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129元,提供了相关发票,被告无异议。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另查,原告属无证驾驶,且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到期未年检,被告蔡纪茂有证驾驶,其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蔡纪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交警大队事故证明、病历材料、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纪茂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潍坊高新区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绿色信号灯亮时通过路口,但由于原告无证驾驶到期未年检的车辆,被告有证驾驶年检合格的车辆,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事故车辆在永诚财保潍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永诚财保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2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蔡纪茂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应由被告蔡纪茂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798.13元,误工费525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车损1295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129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虽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张茂柏护理,仅提供了张柏茂酒店服务与管理专业的毕业证书,未提供张茂柏从事餐饮工作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确定按照其农村户口性质、按每天45元计算17天,计765元。原告受伤前在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新怡园小区项目部工作,依据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要求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520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7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4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仅有十级,且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9318.13元,其中被告永诚财保潍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7689.13元(含车损1295元),被告蔡纪茂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两项损失1629元的30%计488.7元。被告蔡纪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在扣除应当赔偿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蔡纪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国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57689.13元(含车损1295元);二、被告蔡纪茂赔偿原告张国升鉴定费、评估费两项损失1629元的30%计488.7元。三、原告张国升返还被告蔡纪茂垫付款600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法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蔡纪茂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显楠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杨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谭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