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白光花与谭耀、谭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光花,谭耀,谭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白光花,临朐县骈邑路157号。委托代理人龚敬山,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耀,临朐县冶源镇大店村。被告谭焱,临朐县冶源镇大店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菊,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西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钦,该公司职工。原告白光花诉被告谭耀、被告谭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光花委托代理人龚敬山,被告谭耀、谭焱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19时40分许,谭耀驾驶鲁G×××××号微型轿车沿兴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伟成百货北门处时,与顺行的白光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及衣物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耀驾车逃逸。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460.60元。被告谭耀、谭焱共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谭耀系被告谭焱雇佣的司机,在交强险外由被告谭焱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谭耀驾驶鲁G×××××号微型轿车沿兴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伟成百货北门处时,与顺行的原告白光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白光花受伤,车辆及衣物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谭耀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白光花无责任,被告谭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谭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谭焱,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白光花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0509元,后转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7077.91元,休治费1537.10元。其伤情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白光花之伤情构成Ⅹ(拾)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八十天,休治期间医疗费用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六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被鉴定人无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预计壹仟元。原告白光花支付法医鉴定费1800元。原告白光花系临朐县红叶大酒店职工,日均工资70元,计算180天,误工费为12600元(70元/天x180天),护理费4233.60元(70.56元/天X60天),复印费45元,物损1300元,物损鉴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X32天),交通费32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X20年X10%),营养费1000元,原告白光花共计损失102942.61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谭焱已支付原告白光花赔偿款28164.0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白光花与被告谭耀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白光花受伤,事实清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白光花无责任,被告谭耀承担全部责任,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谭焱,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谭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白光花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应以1000元为宜。被告谭焱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8164.01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超支部分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赔偿原告白光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84.01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4223.6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物损1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10203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谭焱赔偿原告白光花其余损失1895元,扣除被告谭焱已支付原告白光花的赔偿款28164.01元,超支26269.01元,原告白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谭焱;三、被告谭耀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被告谭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