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吴佑文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佑文,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佑文,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鸠江区检察院批准,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敏,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丹,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男,个体经营户,住芜湖市镜湖区。系被告人吴佑文父亲。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女,个体经营户,住芜湖市镜湖区。系被告人吴佑文母亲。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以芜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佑文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佑文及其辩护人张敏、张丹,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佑文因原有的手机损坏,无钱购买新的苹果手机,遂产生抢劫手机的想法。2013年3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吴佑文在家中客厅窗户,发现了被害人管某某正单身一人手玩着白色苹果手机走进新芜路某某新村,便决定抢劫被害人。被告人吴佑文从家中来到三楼平台,在观察到被害人管某某正在上楼时,便下至二楼与其相遇。相遇后,吴佑文即用左手抢管某某的手机,用右手捂其嘴巴。��时由于听见有人上楼的声音,吴佑文便扔掉手机,用左手扼住被害人管某某的颈部将其逼倒在墙角,并蹲下用身体挡住被害人,假装与其说话。由于先后有多人从身边经过,被告人吴佑文害怕事情败露,遂继续用力扼压管某某的颈部。在发现其全身抽搐,口吐白沫时,吴佑文随手拾起一块砖头打击管某某的头部,左手继续扼压其颈部直至其死亡。随后,被告人吴佑文将尸体抱至二楼平台自行车边并脱下被害人管某某白色上衣,用一张白色塑料纸盖住其的面部,然后将白色苹果手机和白色上衣带回家中,并从中找到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被害人身份证。之后,由于害怕尸体被发现,被告人吴佑文再次回到二楼平台将被害人的裙裤脱下并取走其项链,然后将尸体抛入某某新村小区院内北侧化粪池内,盖上化粪池盖,随后离开现场。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管某某系被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吴佑文在长街c区家中摊位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抢劫的苹果iphone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1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物证:手机、砖块等;2、书证:气象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等3、证人颜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吴佑文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足迹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毒物检验报告、硅藻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辨认、搜查、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佑文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管某某财物人民币327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佑文在实施完抢劫行为后,为灭口用扼压颈部的方式将被害人管某某杀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佑文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佑文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吴佑文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佑文的行为只构成抢劫罪,不符合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情形;2、被告人吴佑文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吴佑文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在侦查阶段对被害方进行经济赔偿,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佑文因原有的手机损坏,无钱购买新的苹果手机,遂产生抢劫手机的想法。2013年3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吴佑文在家中客厅窗户,发现了被害人管某某正单身一人手玩着白色苹果手机走进新芜路某某新村,便决定抢劫被害人。被告人吴佑文从家中来到三楼平台,在观察到被害人管某某正在上楼时,便下至二楼与管某某相遇。相遇后,吴佑文即用左手抢到管某某的手机,用右手捂管某某的嘴巴,管某某叫了一声,此时吴佑文听见有人上楼的声音,吴佑文便扔掉手机,用左手扼住被害人管某某的颈部将其逼倒在墙角,并蹲下用身体挡住被害人,假装与被害人说话,伪造恋爱关系吵架的假象。由于先后有多人从身边经过,被告人吴佑文害怕事情败露,决意将管某某掐死,遂继续用力扼压管某某颈部,见被害人管某某身体不动方将手松开。因见被害人在吸气,被告人吴佑文又用左手掐住管某某的颈部,直至管某某口吐白沫、全身抽搐,然后又捡起身边一砖块朝管某某的头部击打数下并手试管某某已没有鼻息,确认被害人管���某已死亡。之后,被告人吴佑文将被害人尸体抱到二楼平台自行车边,脱下被害人管某某白色上衣,用一张白色塑料纸将尸体掩盖,随后将管某某的苹果手机和上衣带回家中,并在管某某的上衣兜内找到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身份证。被告人吴佑文因害怕尸体被人发现,决定将尸体掩匿。之后吴佑文在本市某某新村小区内找到一化粪池作为藏尸地点,在掀开化粪池盖板后,吴佑文回到二楼平台将被害人的裤裙脱下并取下被害人的项链装进自己口袋,然后将尸体移至化粪池,盖上盖板,随后离开现场。之后被告人吴佑文将管某某的的手机留用,项链、身份证均予以丢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管某某系被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吴佑文在长街c区家中摊位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在吴佑文的身上缴获被害人管某某的苹果iphone4s手机。被抢劫的苹果iphone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1元。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佑文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管某某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共计赔偿31万元(含已支付的6万元)。管某某的父母亲对被告人吴佑文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镜公(刑)勘(2013)03000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镜湖区某某新村小区内,在某某新村东楼北单元楼梯口附近一窨井内有一具尸体,尸体上摆放着一块水泥制石板。在某某新村东楼南单元口与某某新村东楼楼体之间的楼梯裆内提取一件毛衣、一张白纸上有脚印一枚,在南单元的二楼平台地面提取一条黑色裙子、平台的栏杆上提取一砖块等物品。2、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病理)字(201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死者的损伤位于头部及颈部,左颞顶部损伤推断符合具有条形接触面的钝器打击所致,颈部损伤符合扼颈所致,死亡时间距末次进餐2小时左右。鉴定意见,死者管某某系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3、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法物)字(2013)12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13号检材死者管某某右手小指指甲中检测出管某某和吴佑文的基因分型,在19号检材即被告人吴佑文住处搜查的女式白色羽绒服上检测出管某某的基因分型。4、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痕检)字(2013)19号足迹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提取的白色纸张上鞋印是吴佑文家中提取的白色“JBKE”运动鞋左鞋所留。5、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理化)字(2013)66号毒物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死者管某某胃及胃内容物、部分肝组织均未检出有机磷农药,鼠药,安定类药物等地区常见毒物。据此可以排除管某某中毒死亡的可能。6、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病理)字(2013)7号硅藻检验报告证明:死者管某某的部分肺组织、肝组织、肾组织及窨井内水样检材未检见硅藻。据此,可以排除管某某溺水死亡的可能。7、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2013)病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生前存在呼吸道受阻,同时存在明显的机械性窒息的征象。管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病理学特征。8、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芜价证鉴(2013)083号关于被抢苹果iphone4s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及涉案物品明细表证明:苹果iphone4s手机在鉴定基准日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071元。9、接警记录及受案登记证明:2013年3月4日早晨,警方接某某新村小区居民颜某某报案,在某某新村小区内一窨井内发现一具女尸。10、侦破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3月4日早晨,侦查机关接警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走访、调查,初步认为被害人系租住在某某新村东楼一单元702室的管某某,通过对管某某的同事及男友伍某某的询问,了解到管某某在3月3日晚下班后直接回住地的过程中失踪,同时获知管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有苹果手机、现金、项链及身份证等。根据以上线索,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展开调查侦控,通过市局业务部门协助,发现吴佑文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3月6日16时许在芜湖市长街市场将吴佑文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查白色苹果手机一部。1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3月6日,在被告人吴佑文居住处搜查到女式白色羽绒服、打底衫,羊毛衫、一双白色“JBKE”牌运动鞋。经查证女式白色羽绒服系被害人管某某的衣物。1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佑文归案后对实施犯罪过程的具体地点、使用的砖头被丢弃的位置、藏匿尸体的窨井及将被害人的项链、身份证等物品丢弃的地点均进行辨认指认,并对从现场提取的砖块辨认确认。对吴佑文供述的丢弃项链、身份证的地点经搜查均未果。13、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管某某的养父杨某某、管某某工作的理发店店主胡某某对尸体予以辨认确认系管某某。14、气象凭证证明:2013年3月3日19时至4日7时的天气情况。1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抓获被告人吴佑文时查获的白色iphone4s苹果手机予以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亲属。16、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管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吴佑文的出生日期是1995年8月27日,案发时未满18周岁。17、证人颜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4日早晨在某某新村小区一窨井发现一女尸,随即打110报警。18、证人晏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3日晚上十点半左右,晏某某等人分���在某某新村小区二楼楼梯平台看见一对男女,男的挡在外面,以为是一对恋人在吵架。其中周某某另证明刚到楼下时,见一男的在三楼平台处伸出头往楼梯方向张望,当其准备上楼时,先听到一个女的叫声,上至二楼见到之前看见的男的趴在女的身上。19、证人童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3日晚上约十一时至十一点半左右期间,见一男子站在某某新村小区二楼处,其中童某某等人证明男子的身边放有一大袋子。20、证人伍某某等人的证言:伍某某系被害人管某某的男朋友,2013年3月3日晚十点二十左右与管某某电话联系中,管某某手机中断,后再拨打无人接听,之后一直未找到管某某,同时证实管某某平时随身物品有一部白色苹果iphone4s手机、项链及身份证;余某某证明2013年3月3日晚伍某某一直未找到管某某。2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其系被害人管某某的同事并同住某某新村小区宿舍,2013年3月3日晚十点半左右,其从住处下楼买水时,在小区遇见下班的管某某,管当时在打电话,约5分钟,谢某某买完水回住处上楼时,在楼道平台处见一对男女蹲在地上抱在一起,女的像似管某某,其认为男的是管某某的男友,就没有询问,回到房间后,谢某某将此事告诉同宿舍的施某某。2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3日晚十点左右,其与管某某、谢某某一起下班,因管某某吃夜宵,其与谢某某先回到宿舍,后谢万根出去买水回来说,下楼时见管在打电话,买水回来见管和一男子抱在一起。约凌晨12时,其接到管某某男朋友电话问管某某的去向。2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管某某的日常工作生活情况,管某某平时随身物品有手机、项链和身份证。24、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2月中旬曾将一张白色的纸扔在某某新村小区的二楼平台自行车旁边。该白色的纸经庭审出示吴佑文确认系用来盖住管某某脸部的白色塑料纸。25、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4日其没有在自己驾驶的102公交车纸篓里发现项链等物品。26、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管某某的养父母,管某某系二十年前在街上卖菜时捡回家中的弃婴,目前没有找到亲生父母,同时证明了管某某的工作、生活等情况;杨某某另证实管某某有一部白色的苹果手机。2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管某某系被杨某某夫妇抱养的事实。28、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日晚上其子吴佑文在家吃的晚饭,李某某另证明吴佑文饭后出去了,约11时回家。另两人均证明最近看见吴佑文有一部白色苹果手机。29、物证: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砖块、衣物、白色塑料纸等物品,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佑文对上述���证予以确认系其抢劫的物品及作案使用的工具。30、被告人吴佑文的供述:因家里不给其买手机,其想抢苹果手机的想法早就有了。2013年3月3日晚十点多,其在自家客厅窗户看见一单身女的在小区大门边正玩着一白色苹果手机,便决定抢她的手机。随即其出门下至二楼与该女子相遇,其即用左手抢到手机,用右手捂她的嘴巴往墙边推,该女子叫了一声,因其听见有人上楼,便扔掉手机,用左手掐住女的脖子并逼倒在墙角,蹲下来挡住女的,假装与被害人说话。期间陆续有人上楼,其恐罪行败露,决意将该女子掐死,遂继续用力掐住女子颈部,直至口吐白沫、全身抽搐,后其捡起旁边一砖块朝女的头上砸了数下,并确认女子死亡。之后将尸体抱到二楼平台自行车边并脱下女的白色上衣,用一张白色塑料纸盖住脸。将被害人的白色苹果手机和白色上衣带回家中,并从���找到现金200余元及身份证。由于害怕尸体被人发现,其下楼在小区找到一化粪池并掀开盖板作藏匿处,回到二楼平台将被害人的裙裤脱下扔在二楼平台,并取下被害人的项链,将尸体移至化粪池内,盖上盖板,后离开现场。被害人的手机自己留用,项链、身份证均予以丢弃。31、视听资料证明:现场勘验、指认、尸检及讯问的影像资料证明合法取证的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佑文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管某某财物价值人民币3271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佑文在实施完抢劫行为后,为灭口用扼压颈部的方式将被害人管某某杀害,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吴佑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佑文的辩护人提出吴佑文��行为只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吴佑文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系两个犯罪故意,两个犯罪行为,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佑文犯罪时系未满18周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对吴佑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佑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佑文的刑期均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26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邓甲楷审判员 冯晓雯审判员 葛义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永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