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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4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阮班兰与焦小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班兰,焦小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顺民初字第14845号原告阮班兰(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银雅美容美体时尚馆业主),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秀锋,北京睿识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小艳,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翠翠,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班兰与被告焦小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班兰的委托代理人樊秀锋、被告焦小艳的委托代理人张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阮班兰起诉称: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银雅美容美体时尚馆是以阮班兰名字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后,阮班兰与焦小艳达成合伙协议,约定焦小艳以技术出资对该店进行经营管理取得该店纯利润的40%,未取得利润不分配,债务亦按上述比例承担。2013年9月,客户卢青山因纠纷达成协议退款45万元整,现阮班兰已退款26.5万元,但焦小艳未按约定的比例支付应当承担的款项,且于2013年9月底要求退出合伙,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解决。故起诉要求:1.判令焦小艳给付阮班兰人民币10.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焦小艳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阮班兰主张与焦小艳存在合伙关系,其应对双方合伙关系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阮班兰提供了声明、核算报表、转账汇款表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与焦小艳是合伙协议关系。但阮班兰提供的声明是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焦小艳对声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声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核算报表、转账汇款表亦无法证明阮班兰与焦小艳存在合伙关系。综上,阮班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原告阮班兰的起诉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阮班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