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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杨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286号原告蒋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被告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杨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4月18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需以本院(2013)花行初字第8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中止审理。于同年11月12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蒋某甲、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2012年10月28日10时许,蒋某乙、杨某一家侵占蒋某丙、蒋某甲、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等人的公共通道,蒋某丙去制止蒋某乙一家的侵权行为,被蒋某乙拿锄头殴打,原告去劝架,被杨某殴打,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60元、误工损失费1,500元、营养费800元,司法技术检验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3,0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我没有动手打原告。首先,当时发生纠纷的时候,原告不是劝架,而是冲上前来殴打我,我没有殴打她,我只是用手抓住她的头发进行制止,属于正当防卫;其次,原告抱住我的腿,把我推倒在地上,导致我被打成轻微伤。综上,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蒋某丙系蒋某乙、蒋某甲、蒋某己、蒋某丁、蒋某戊之父,杨某系蒋某乙前妻,蒋某庚系蒋某乙与杨某之女。2012年10月28日上午10时许,蒋某乙、杨某与蒋某丙、蒋某甲、蒋某己等人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并用锄头和铁锹对峙。蒋某乙遂叫蒋某庚用手机录像。陈亮村村委会成员唐某、陈某闻讯后赶到现场调解双方矛盾。在村干部进行调解时,杨某与蒋某甲发生抓扯,蒋某己遂用手里的铁锹殴打杨某,杨某抓扯着蒋某甲头发拖拽移动,杨某与蒋某甲在抓扯中同时倒地。经报警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并对事发情况进行调查。当日,原告蒋某甲到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伤。2012年12月21日,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200元。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遂诉来我院,诉请如前。另查明,1、因本次打架事件,被告杨某被贵阳市公安局原小河分局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杨某认为其属于正当防卫,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3月18日起诉至我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5月15日我院作出(2013)花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贵阳市公安局小河分局于2012年12月20日对杨某作出的筑小公(三)决字(2012)第31号《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小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杨某不服该行政判决书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筑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发生纠纷当日,被告杨某到贵航贵阳医院进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并经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原系贵阳市公安局小河分局)三江派出所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关于杨某有抓扯蒋某甲头发拖拽的行为的证明、关于现场情况的视频资料、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贵航贵阳医院门诊病历、(2013)花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书、(2013)筑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等。原、被告因琐事引发纠纷并发生抓扯,被告抓扯原告头发拖拽原告移动导致其受伤,被告应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抓扯在一起,其与蒋某己亦共同造成被告受伤的后果,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抓扯原告系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未提供双方发生纠纷当日的医疗发票,但鉴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2、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证明,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3、误工费,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200元,因合理产生且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杨某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00元,对此被告杨某应当承担80%,即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甲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00元;二、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某甲承担20元,被告杨某承担30元。被告杨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梁媛媛代理审判员  魏 丽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