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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北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钦北区新棠镇屯楼村委会东福第3村民小组不服钦北区政府林地行政确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屯楼村委会东福第3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钦州市钦北区板城镇红华村委会那志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屯楼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钦北行初字第32号原告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屯楼村委会东福第3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本鹏。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莫东培,区长。委托代理人班克宝,钦北区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绍璋,钦北区调处办副主任。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板城镇红华村委会那志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杰立,组长。委托代理人黄纯立。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屯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贵钦,村主任。原告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屯楼村委会东福第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福3组)不服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北区政府)林地行政确权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9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1日分别向被告钦北区政府以及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板城镇红华村委会那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志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屯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屯楼村委会)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10月29日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同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黄本鹏以及证人黄本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班克宝、吴绍璋,第三人那志组的诉讼代表人黄杰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纯立,第三人屯楼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黄贵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钦北区政府依据第三人那志组的申请,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北政处(2013)15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现争议的林地属枫木麓的一部分,是那志组所称的那强麓、蒙塘麓的范围。上述林地在解放前是那志人管理使用,解放后,土改时期没有重新分配,合作化时属红华高级社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期,那志村分为那志1、2、3队,林地由当时的红华大队固定落实给那志2队。“四清运动”期间,那志的三个队合并为那志队,此后,那志村的群众到山上种植农作物,七十年代,红华村的群众在山上种植板粟时,遭到东福村人的阻止,而东福村人到山上种植树木时,也遭到那志村人的阻止。1981年走山定界时,双方的大队干部只组织本大队的人到山上走界,那志队以“那强麓”为岭名登记入册,由于当时纠纷还没有处理结果,所以在登记册的备注栏中注明“与屯楼有争议”,而屯楼大队以“枫木麓”登记入册。按照当时的政策,凡有争议的山岭不能填入山权证,屯楼大队的做法明显违反当时的政策。另,1976年,那志村有三分之二的群众搬到上思居住,东福3队的群众便到争议的林地上种植树木、荔枝。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发(1980)135号文件第三部分第二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将争议的林地确认为那志组所有,并撤销屯楼村委会的《山界林权证》中“枫木麓”一栏登记的内容。被告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证明被告组织争议方到现场进行勘察,确认争议的范围及界址;2、黄杰立、黄贵钦、黄本道的问话笔录,证明被告向争议方了解纠纷过程及主张权属的事实和理由;3、黄明德、黄郁奎的问话笔录,证明争议林地属那志村所有;4、朱晓、李成富的问话笔录,证明1962年屯楼大队的干部组成情况,以及对“枫木麓”的分配情况不清楚;5、陆新德、黄某、黄荣权、黄静良的问话笔录,证明1981年走山定界时屯楼大队填报了《山权证》;6、黄成彪、黄辉明的问话笔录,证明那志村人到争议岭上种植板粟;7、黄庆德、黄均才、黄其良的问话笔录,证明1981年走山定界时,那志队也填报《山权证》;8、调解笔录,证明被告组织争议方进行过调解;9、屯楼大队的《山权证》,证明《山权证》登记的“枫木麓”与“那强麓、蒙塘麓”有重叠;10、那志队的《山权证》,证明那志队当时填报《山权证》时就与屯楼有争议。原告诉称,争议的林地一直为屯楼村委会所有,1990年后,屯楼村委会将该岭划分给原告,被告不顾历史事实,把争议的林地确权给那志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争议的林地在解放后土改、合作化,都是屯楼村委会所有,四固定时期也固定给屯楼村委会,1981年走山定界时,屯楼大队取得了人民政府发放的《山界林权证》,1990年,屯楼大队将其所有的山岭全部划分给各个村民小组,其中本案争议的“枫木麓”分给了东福3组,因此,争议的林地属原告所有。在管理上,原新棠镇南忠中学曾组织师生到争议地种植树木,1974年原钦州县林业局在该岭开办杉木基地,1975年后,东福的三个村民小组的群众到山上种植荔枝、木薯等,现在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又在该岭种植桉树及松树,已长成林。因此,被告将争议的林地确权给那志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随意撤销人民政府颁发给屯楼村委会的《山界林权证》更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族谱,证明其家族的土地已包含了“枫木麓”;2、屯楼大队的集体《山权证》,证明原告所在的大队已经领取了该林地的山界林权证;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对现争议林地的管理事实;4、黄荣权、朱晓、黄治源、黄开新、黄安良、黄本丽、黄本耀、黄造源、黄荣清、黄耀源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告具有该林地的所有权,并有管理使用的事实;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枫木麓”林地属屯楼村委会所有,与那志组没有任何争议。第三人屯楼村委会述称,现争议的林地是我屯楼祖公业地,土改时期归屯楼乡管理,高级社、大跃进时期仍属屯楼乡管理,1974年,原钦州县林业局在该岭开办杉木基地,1981年大队领取了《山界林权证》,1990年,由于要消灭荒山,屯楼大队将山权证中的各个山岭分到各生产队,“枫木麓”分给了东福三个生产队。第三人那志组述称,现争议的林地在解放前属那志村人所有,解放后土改时期没有重新分配,合作化时由那志人带入红华高级社,1962年四固定时期,该岭固定给原那志2队,四清运动期间,那志1、2、3队合并为一个生产队(即现在的那志组),七十年代,那志人到争议的林地上种植板粟,遭到东福村人的阻止,1981年走山定界时,那志队在填报的《山权证》中注明了林地权属与屯楼有争议,因此,没有取得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而屯楼大队擅自填报的《山权证》,违反走山定界的政策,有意侵占我那强麓和蒙塘麓的林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8、9、10,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其所证明的内容要结合其他证据作参考;被告提供的证据3、4,是被告调查四固定时期红华大队和屯楼大队的老干部,虽然原告东福3组和第三人屯楼村委会对这些被调查人所述有异议,但这些被调查人对当时的情况属于亲身经历,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6、7,是走山定界时期的老干部及知情人,证明双方都有向上级填报山权证的事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族谱登记不能证明与争议林地权属有关,且该书证不属于职能部门的登记记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客观事实相符,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这些证明材料因无证明人的身份证明书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黄某的证言与被告调查时的证言一致,本院应予采信。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可作为确认事实的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事实:双方争议的林地原告东福3组和第三人屯楼村委会称为“枫木麓”,第三人那志组称为“那强麓”和“蒙塘麓”,属于“枫木麓”和“那强麓”、“蒙塘麓”的部分林地,四至为:东以天窝岭(又称天乌岭)岭岐分水为界,南至排风岭岐(又称蕉根麓岭)为界,西至灵山麓岭岐分水为界,北至福居队的山岭(又称蒙塘岐)为界,面积约70亩。争议的林地位于新棠镇屯楼村委会与板城镇红华村委会的林地交接处,从七十年代起,双方村民都有管理使用的事实。1981年走山定界时,屯楼大队以“枫木麓”为名,填报申请领取《山界林权证》;那志队则以“那强麓”和“蒙塘麓”填报申请领取《山界林权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与屯楼有争议,但双方填报的存根仍保留在林业部门备案。九十年代起,原告方的村民陆续在争议岭上种植荔枝、松树,第三人屯楼村委会没有管理使用的事实,“枫木麓”范围内的林地由东福1、2、3组、福居组以及那志组的村民管理和使用,所以纠纷不断。2012年5月2日,第三人那志组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北政处(2013)15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和第三人屯楼村委会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东福3组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屯楼村委会也不服,申请参加诉讼,共同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另查明,屯楼村委的东福1、2组及福居组与那志组因“枫木麓”与“那强麓”和“蒙塘麓”范围的其他林地纠纷,被告已另案处理,他们主张的林地权属不在15号《处理决定》的范围。而屯楼村委会则认为争议的“枫木麓”已分给东福1、2、3组和福居组,对争议的林地不主张权属。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发)(1982)36号第四条规定,“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1962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可参考合作化时的权属或现管范围,确定山权林权。”本案中,被告依职权对“四固定”时期双方不同大队的干部和生产队干部进行调查,多数的被调查人都认为争议的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分配给第三人那志组,证据具有一定的优势;1981年走山定界时,由于双方不同一乡镇,不同一大队,在填报《山权证》时,双方没有派人到现场确认界址,以致同一林地双方都以不同的名称填报,造成填报重叠现象,但在填报中已经证明当时已经发生了权属争议,双方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因此,之后的管理和使用都是在权属未明确的状态下,双方发生的管理使用行为,不能作为确认权属的理由和依据。被告依据调查的事实,确认现争议的林地属第三人那志组所有,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维持。原告东福3组和第三人屯楼村委会认为现争议的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分配到屯楼大队,因无其他的证据证明,且屯楼大队1962年四固定时期的大队干部都不敢肯定林地是否分配给哪个生产队,因此,原告东福3组和第三人屯楼村委会诉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请撤销北政处(2013)15号《处理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2013年6月5日作出的北政处(2013)15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魏延审 判 员  翟淳高人民陪审员  唐佳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思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