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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张某甲,女,1981年11月14日出���,汉族,农民,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临西县。被告张某乙,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临西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25日在临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阴历5月25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丙,2008年阴历正月十三生一子取名张某丁。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3年2月份起诉离婚,因多方阻力,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也有所好转,双方的矛盾更加尖锐,已无和好可能,且难以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临西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证实原告张某甲曾起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的事实。3、张某丙、张某丁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张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核,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系民政部门颁发的证实婚姻关系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民事裁定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公安户籍部门出具的人口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24日生育长子张某丙,2008年1月13日生育次子张某丁。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张某甲曾向��西县人民法院提取诉讼,请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后于2013年4月18日撤回诉讼,同日本院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张某丙、张某丁户籍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曾经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在原告张某甲撤回诉讼后,原、被告二人在半年的时间内仍未和好,现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可以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子女的抚养上,二人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原告张某甲要求自行抚养次子张某丁,考虑到张某丁尚年幼,为了其更好地成长,本院认为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更为适宜。长子张某丙现已年满10周岁,其自身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思考、辨别能力,其应由谁抚养,原、被告应征求张某丙本人的意见。因张某丁已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张某丙应由被告张某乙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方面,原告张某甲抚养次子,其要求抚养费各自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张某丁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乙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燕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