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黎键林犯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键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键林,男。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熊伟,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键林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达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键林及辩护人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键林于2012年12月开始租住东莞市中堂镇南国雅苑怡景居1号楼2单元1602室,并于2013年2月从网上查询到制造麻古的方法后准备榨汁机、瓦锅、铁架、玻璃器皿等工具,将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香精混合烘烤、晾干,制造成麻古粉。2013年4月9日23时许,东莞市公安局中堂分局民警到上述1602房检查时,从房内缴获红色粉末净重1163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2%)、红色粉末净重212.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9%)、白色粉末共净重1114.3克(检验出咖啡因成分)及玻璃器皿、砂锅等物品一批。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黎键林无视国法,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黎键林对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黎键林制造毒品属犯罪未遂;涉案毒品含量低,且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降低;黎键林制毒的目的系自吸;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键林于2012年12月开始租住于东莞市中堂镇南国雅苑怡景居1号楼2单元1602室。2013年2月,黎键林从网上查询到制造麻古的方法后即动手制造麻古,其先后购买了榨汁机、瓦锅、铁架、玻璃器皿等工具,并将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香精等混合烘烤、晾干,制造成麻古粉。2013年4月15日23时许,东莞市公安局中堂分局民警到上述房间检查时,从房内缴获红色粉末净重1163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2%)、红色粉末净重212.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9%)、白色粉末共净重1114.3克(检验出咖啡因成分)及玻璃器皿、砂锅等物品一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搜查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黎键林的现场位于东莞市中堂镇南国雅苑怡景居1号楼2单元1602室。公安人员于该屋内提取玻璃器皿八个、铁架一个、铁网线两个、砂锅一个、榨汁机一个、酒精一瓶、红色粉末三袋、白色粉末五袋、透明胶袋一批。(二)物证1、毒品一批:现场缴获的毒品。2、玻璃器皿、砂锅等物证一批:从被告人黎键林租住处所缴获的制毒工具等。(三)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现场搜出可疑红色粉末1163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2%);现场搜出可疑红色粉末净重212.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9%);现场搜出可疑白色粉末净重643克以及现场搜出可疑白色粉末净重471.3克,均检验出咖啡因成分。(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5日抓获被告人黎键林。2、毒品缴交收据:证实从被告人黎键林处扣押的1375.2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1114.3克咖啡因均依法收缴上交。3、户籍证明、调查函等:证实被告人黎键林的身份等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黎键林于2008年4月14日在东莞市望牛墩镇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五)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证实公安人员讯问被告人黎键林的情况等。(六)证人证言1、石XX:证实石XX在东莞市博拓化仪器公司工作,公司经营化学试剂、玻璃仪器、实验仪器及五金杂件,2013年2月至3月的一天,一名男子(黎键林)到店内买过麦芽酚。辨认笔录:石XX辨认出到黎键林就是到其店里购买过麦芽酚的男子。2、单XX: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一名男子到单XX店内购买了麦芽酚、香精及玻璃仪器,这名男子有一只手掌的中指是断了一部分的。辨认笔录:单XX辨认出黎键林就是到其店内购买过麦芽酚、香精及玻璃仪器的男子。3、刘XX:证实2013年2月份左右,一名黎姓男子租住刘XX的怡景居2单元1602房,当时有签合同,但刘现在找不到了。该男子有一只手指是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刘XX辨认出被告人黎键林就是租住其房屋的黎姓男子。(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黎键林供述:2013年2月,我从互联网上看到有人发帖教人制作麻古,于是我从万江一个批发部购买了香料、薄荷粉、猴头粉及一种红色的粉末,又从一个叫飞翔的朋友那里弄来了808粉(咖啡因),后又从万江一个化玻仪器公司购买了玻璃器皿、铁架,从超市买了榨汁机、瓦锅,从一个叫阿涛的朋友处拿了陈香木和808粉。接着我就在我租住的中堂镇南国雅苑小区怡景居1号楼2单元1602房内制麻古了。我先用榨汁机将陈香木打成粉状,接着把陈香粉加些清水放进一个锅里,再用一个铁架将锅架起来,在锅底用火烤约两个小时,然后倒出来加进808粉、猴头粉搅拌在一起,再往锅中加水,在水上面架一个铁网,将搅拌好的东西放在铁网上面用火烤约两小时,烤好了拿出来放在空调旁用空调的风吹干,等干了再加薄荷糖精、麦芽酚、冰毒(向“飞翔”赊购的,大概买了15克)搅拌在一起。在烧的过程中散发出来一些白烟,这些烟有一点香味,但是闻的时间长了有头晕的感觉。我共制造了约100克麻古,一部分自己吸食了,一部分被公安人员扣押了。我所购买的猴头粉及红色的粉末是香精,808粉是咖啡因。我制造麻古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因为买麻古很贵。中堂镇南国雅苑小区怡景居1号楼2单元1602房是我于2012年12月开始租住的。我右手的中指是残缺的。指认现场照片:黎键林指认其购买猴头粉等原料的化学试剂店及其于2013年2月至4月15日期间制造毒品的现场东莞市中堂镇南国雅苑怡景居1号楼2单元1602房。指认物品照片:黎键林指认从其住处缴获的制毒工具、制毒原料808粉、透明胶袋、半成品麻古及其尿检结果(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一条红色)。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键林的辩护人提出黎制造毒品属犯罪未遂,经查:从缴获的毒品看,虽然黎键林并未制造出毒品麻古的成品,但已经制造出了半成品麻古粉,理应属于制造毒品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黎键林制毒的目的系自吸,经查: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黎键林制造毒品的目的系贩卖,但是否贩卖或者自吸,并不影响制造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还提出涉案毒品含量低,且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降低,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键林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制造含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麻古,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缴获的毒品纯度较低,且未流入社会,客观上降低了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黎键林归案后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本院对被告人黎键林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键林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8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迪代理审判员 张 纯人民陪审员 张凤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诗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