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栾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高密市,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栾某在环翠区东城路风顺客栈房间内休息时,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相互殴打中,被告人栾某持碎啤酒瓶将王某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王某胸部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告人栾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丛圆圆的证言、鉴定结论、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栾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栾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栾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萌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