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超华,夏邑县司法局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农民。原告朱某因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静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虽然生育两个子女,但被告不思悔改,有外遇行为,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和子女不管不问,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平分共同财产,孩子抚养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外遇。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以及双方的子女状况。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在庭审发问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有: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补办的结婚证,结婚证现已丢失。长女正在县里上高中,长子现在郑州打工。原告婚前没有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双方的家庭户口本,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证现已丢失。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程某乙,1996年7月23日出生;一女程二X,1994年8月26日出生。原告婚前没有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努力经营并维护婚姻及家庭,营造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或者婚姻法规定的可以离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静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程婉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