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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20-09-18

案件名称

劳焕海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劳焕海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劳焕海,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暂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抢夺罪,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焕海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焕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劳焕海窜到北海市海城区珠海中路35号门前,趁途经此处的李某边走边打电话不备之机,上前夺走李某手中的一台苹果4代手机(手机串号:012853006729840,价值168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劳焕海将赃物手机以1500元销赃给石某2,后石某2以1700元卖给蔡某。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蔡某处提取一台苹果4代手机并依法返还被害人李某。 2013年8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劳焕海窜到北海市海城区旺盛路老街路口附近,趁途经此处的林某边走边打电话不备之机,上前夺走林某手中的一台白色三星牌手机(手机串号:356205056526911,价值38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劳焕海将赃物手机以1200元当给北海市正东旧货典当行,几天后被告人劳焕海又将赃物手机赎回来自己使用。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劳焕海处提取赃物一台白色三星牌手机并依法返还被害人林某的男朋友姜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劳焕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代理委托书、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姜某、蔡某、石某1、石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林某陈述,被告人劳焕海的供述,估价结论报告书及估价结论通知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焕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劳焕海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劳焕海抢夺的赃物已被收缴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劳焕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劳焕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华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 远 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