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胡文生与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生,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平行初字第99号原告胡文生,男,1953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光杰,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常华(原告之子),1988年4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新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曹玉敏,女,镇长。委托代理人陈连玉,男,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春辉,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文生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峪口镇政府)强制拆除决定,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峪口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光杰、胡常华、被告峪口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陈连玉、崔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峪口镇政府于2013年7月24日对原告胡文生作出京平峪口镇强拆字(2013)第7号强制拆除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主要内容为:2012年国家土地部门执法检查发现你在北京市平谷区×××擅自建设砖混彩钢瓦结构,总面积118.42平方米的违法建设,峪口镇政府制发了《限期拆除决定书》(京平峪口镇限拆字(2013)第03号),你未按照规定自行拆除相关建设。峪口镇政府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将于2013年7月29日8时对该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立案;2、现场检查笔录,3、现场勘验笔录,4、现场照片,5、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调查取证,记载原告违法建设的事实;6、承包(租赁)合同书,证明违法建设的所有权;7、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8、案件协查通知单,证明被告请求规划部门认定涉案建设是否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9、关于京平峪协字(2012)0020号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规划部门认定涉案建设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10、案件呈批表,证明被告履行内部审批程序;11、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其公告,证明被告根据工作规范作出决定;12、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将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原告;13、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14、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书留置送达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系被告作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胡文生诉称:1993年2月16日,原告与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胡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租赁)合同书,承包了该村北老桥头北(原一队北大道)的土地进行果园经营。2010年至2012年原告在承包地内建养殖用房及用于看护管理、果品存放、农业生产资料存放等用途的房屋,上述房屋为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附属设施,但被告认为是违法建设,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并于2013年7月31日拆除了部分房屋,被告并未查清相关事实,且超越职权,严重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被诉强制拆除决定违法并撤销被诉强制拆除决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符合起诉条件;2、承包(租赁)合同书、承包费票据,证明原告承包了本案相关土地,与证据4、5结合证明涉案建筑在承包地范围内,且证明涉案建筑用于养殖、看护管理生活居住、存放农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等农业用途,属于设施农业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3、照片(编号2-13号、19-22号),证明涉案建筑现场状况及被拆除情况;4、照片(编号1号、14-18号),证明涉案建筑是用于存放农机具及其他生产资料、农作物的库房、看护管理及生活用房、养殖禽舍(其中14、15号显示强拆后部分农机具等只能露天存放,1、17、18号证明是仓库及管理生活用房,16号显示家禽现在露天饲养证明被强拆的建筑以前用作禽舍),与证据2、5结合证明涉案建筑属于设施农业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5、证人张立高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涉案建筑在承包地内。被告峪口镇政府辩称: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有权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对违法建设组织拆除,被诉强制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7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持以下异议:对证据1不认可,被告无权立案调查,不应适用《城乡规划法》;证据2内容及原告签字属实,但被告无执法权;对证据3、5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无执法权,且被告制作询问笔录时未向原告宣读相关法律依据及权限依据,被告程序违法;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对空白回执部分不认可;对证据9合法性不认可,涉案建筑不在城乡规划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没有职权作出回函;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无执法权,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但被告送达时对原告有欺骗行为,对执法权限不认可,没有见过公告;证据12原告签字属实,但被告没有执法权;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不认可执法程序;对证据14真实性认可,但送达程序违法,没有送达给原告,回证上写的是直接送达,而下方却有见证人签字,被告认为是留置送达,但留置送达是在当事人拒收的情况下进行送达,应将拒收情况、事项、时间、地点写明,被告的送达既不符合直接送达程序,也不符合留置送达程序。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执法过程的客观情况以及原告未经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对证据1、2、3、5、10、11、12中被告执法权限及适用法律所持异议不成立,具体理由详见本案判决理由部分;证据5中显示被告已向原告出示相关法规,原告所持异议不成立;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核实涉案建设是否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事实,空白回执部分不影响其真实性,原告所持异议不成立;证据9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系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就涉案建筑是否经过规划审批向被告作出回函,原告所持异议不成立;证据11、12能够证明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送达的事实,原告所持异议不成立;证据13、14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后进行送达,原告所持异议不成立,具体理由详见本案判决理由部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4真实,但不能证明涉案建设属于设施农业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胡营村北老桥头北建设砖混彩钢瓦结构房屋共2栋,北房东西长14米,南北宽5.63米,面积为78.82平方米,西房南北长9.95米,东西宽3.98米,面积为39.6平方米,该2栋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18.42平方米。被告在执法检查中发现上述情况后,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经现场检查、勘验、调查询问,认定原告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要求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24时前拆除上述建设,并接受复查。原告未按时拆除。被告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涉案建设于2013年7月31日被部分强制拆除,2013年11月27日,涉案建设被全部强制拆除。本院认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具有查处拆除的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法定职责的异议不成立。原告对被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持有异议。原告主张涉案建设所在土地系其承包地,主要用途是果园,属于农用地,不在规划区内,只有进行住宅、乡镇企业和公益设施建设才需要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原告所建涉案房屋是养殖用房和用于看护管理、果品存放、农业生产资料存放等用途的房屋,属于服务于农业生产的附属设施,无须规划审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发(2010)155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针对原告对被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三款对”规划区”有明确规定,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城乡市政和交通工程均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原告在被告的行政执法过程和本案庭审中认可其建设前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在原告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情况下,被告认定涉案建设系违法建设应予拆除,并无不当。土地管理和规划管理系相互联系又有区别的行政管理领域,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不能相互代替,被告适用城乡规划领域相关规定作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适用的国土资发(2010)155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亦明确规定,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亦须经过申报审核程序,原告认可其没有获得相关审批。原告关于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合法送达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上未写明采用留置送达方式的具体情况及事由且送达方式一栏书写为”直接送达”,确系被告的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该送达回证上有村委会干部作为见证人的签字,且原告认可其在2013年7月24日收到了由村委会干部转交的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书,被告在送达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文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胡文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玉洁人民陪审员 谭杰平人民陪审员 李翠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关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