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刑初字第863号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8日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7月31日被假释,2008年9月14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2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涟红���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董某伙同郑某(已判决),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南路荷悦湘菜餐馆内,由郑某开车接应,董某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2、2012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董某伙同郑某,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华山路粥王餐馆大厅内,由郑某开车接应,董某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刘某的布包一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3、2012年2月24日中午,被告人董某伙同郑某,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奇火锅菜馆大厅内,由郑某开车接应,董某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李某丙在椅子背上的上衣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4、2012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董某伙同郑某,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南路荷悦湘菜餐馆内,由郑某开车接应,董某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闵某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5、2013年2月22日中午,被告人董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在上虞市百官街道凤山路舜泉酒店二楼大厅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的黑色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9,000元、鸡血石一块及银行卡等物,经鉴定,鸡血石价值人民币5,000元。综上,被告人董某共实施盗窃五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9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董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董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解起诉指控的第一节盗窃事实可能有,也可能是时间长了,其记不清了,可能其是没有做的;第五节中,其系一人实施盗窃,未伙同李某甲实施盗窃;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董某伙同郑某(已判决),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南路荷悦湘菜餐馆内,由郑某开车接应,董某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2、2012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董某伙同郑某,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华山路粥王餐馆大厅内,由郑某开车接应,董某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刘某的布包一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3、2012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董��伙同郑某,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奇火锅菜馆大厅内,由郑某开车接应,董某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李某丙在椅子背上的上衣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4、2012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董某伙同郑某,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南路荷悦湘菜餐馆内,由郑某开车接应,董某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闵某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5、2013年2月22日中午,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在上虞市百官街道凤山路舜泉酒店二楼大厅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的黑色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9,000元、鸡血石一块及银行卡等物,经鉴定,鸡血石价值人民币5,000元。综上,被告人董某共实施盗窃五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900元。另查明,案发后,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已将涉案的赃款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上虞市公安局在被告人董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500元以及鸡血石玉1块,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董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2012年2月份雇佣郑某开车到枣庄偷东西。2012年2月20日,其让郑某开车在枣庄市市中区找到作案目标。其让郑某在外等候,其带上散光眼镜以及假发假装打电话进入一家饭店。其看到一中年男子和二三个人在吃饭,就假装打电话趁吃饭人不注意把包拎走并上车。后其下车打开包,发现没有钱,只有一些证件和一个存折,其就把包扔了,就又与郑某在市中区继续寻找目标。后其又来到一家饭店,又假装打电话在店里转,其看到一男子把衣服挂在座位上,就坐到旁边一边假装打电话一边把手伸进兜里掏到了1,500元,得手后其就离开了。2012年2月24日晚上六点半,郑某开车带着其去了一家饭店,���一个青年的上衣口袋里偷了大约有八九百元钱。后郑某开车继续在市区寻找目标,其来到2月20日中午最后来的那家饭店,其再以假装打电话进入饭店,发现一三十岁左右的男子,把衣服挂在座位上,其就坐在衣服后面并摸到一黑色钱包,后其就出门离开,并点了下钱,有现金400元。另,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在上虞的一家酒店里盗窃过39,000元以及鸡血石玉一块等物。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20日中午12时,其与王渌吉、李金茂在粥王饭店里吃饭时其自己的包被偷,包内有身份证、医保本、退休证以及建设银行存折,但包内没有现金。3、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24日晚上六点多,其与朋友在市中区的奇火锅饭店吃饭时,其自己挂在椅上上衣兜里1,000元被偷了。4、被害人闵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24日晚上7点多,其与家人在市��区和悦湘菜馆饭店吃饭时,其自己被偷了400元钱。5、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20日中午其和朋友到市中区的和悦湘菜馆吃饭,后其发现自己挂在椅子上的外套的口袋里钱包被偷了,钱包里有1,500元,还有身份证、银行卡等东西。后其通过饭店的监控,发现盗窃其钱的男子是一边打电话一边实施盗窃。后其报警了。6、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3年2月22日中午在舜泉海鲜吃饭时,包被偷了,包内有现金4万元,身份证、银行卡以及一块价值5,000元的玉石。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助董某开车。2012年2月20日,在枣庄市市中区其开车带着董某去找饭店,一共去了三家。一家是如家宾馆右手边不远的一个比较大的火锅店,一家是如家酒店一直往右手边走的饭店,还有一家是比较远的一家饭店。过了几天的晚上其又与董某一起开车来到20日他们来过的���几家饭店,其把车停在路边随时等他出来走开。其还知道董某花了二百元钱买了假发。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2月20号左右,董某让其开着一辆黑色荣威轿车,来到浙江,车牌号最后两位是66。当时董某在中午的样子在一家酒店里偷了一个包,后董某告诉其里面有4,000元钱,但是具体多少钱其也不清楚,还有衣服,一块红颜色的玉石。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豫A×××××的车主,其于2011年12月12月把车托管给郑州泰宏裕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0、证人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郑州泰宏裕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公司的一辆豫A×××××的车租给董某。1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吴某的朋友,吴某的玉石是其送的,价值不是很大。1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给吴某开车的,在2013年2月22日中午吃饭时,吴某一只包被偷,包内有4万元现金以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以及一块鸡血状玉石。1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舜泉海鲜的店长,2013年2月22日左右中午,吴某在其工作的酒店内宴请,后吴总说其包被偷了,其听说包内有4万左右的现金,一块鸡血石状玉,一串玉坠以及一只酷奇的钱包。1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因犯合同诈骗被关在上虞看守所113室,其与李某甲同一监室,其听李某甲说他是帮董某开车的,他与董某一起在上虞偷了一只包,内有4,000元钱,还有一块鸡血石。1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森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其公司有一辆车牌号为鲁B×××××黑色荣威350轿车于2013年1月8日租给董某。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辨认出了董老板即是董某;吴某、徐某辨认出被盗的玉石;韩某辨认出到其公司租车的董某。17、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公安分局在被告人董某处扣押了赃款人民币4,000元并将其中2,900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上虞市公安局在被告人董某处扣押的鸡血玉石一块以及人民币2,500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500元及鸡血玉石发还给被害人吴某。18、接警单,证实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公安分局在2012年2月20日14:12分接到一张姓男子的报警称在振兴南路和悦湘菜饭店被偷的事实。19、监控视频及监控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相关作案地点调取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根据监控照片,在鲁B×××××黑色荣威350轿车上,被告人董某系坐在副驾驶位置,而开车有另一男子。20、车载定位仪明细,证实豫A×××××车的行车轨迹。21、李某甲住宿记录,证实以李某甲名义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在浙江的住宿记录。22、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虞价鉴字���2013)第16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鸡血玉石价值人民币5,000元。23、同案犯判决书、前科刑事判决书以及假释证明书,证实同案犯郑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董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8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7月31日被假释,2008年9月14日假释期满。2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其基本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董某提出起诉指控的第一节盗窃事实可能有,也可能是时间长了,其记不清了,可能其是没有做的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董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到一家饭���就假装打电话在店内转,看到一男的把衣服挂在座位上,其就找到他旁边坐下,一边假装打电话一边伸手去他的衣服兜里掏到钱的事实。同时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到其通过饭店的监控录像,发现一男子打着电话坐在其背后,左手打着手机,右手掏其口袋的事实细节亦能够相互吻合,且同案犯郑某参与的本节犯罪事实已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中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对被告人董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董某提出的第五节中,其系一人实施盗窃,未伙同李某甲实施盗窃的辩解。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人董某与李某甲进行了事先商谋或者明知被告人董某系实施盗窃仍为董开车的事实。故采纳被告人董某提出上述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在原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系流窜作案,且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董某提出的其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相应顺延,即自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其良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人民陪审员 王玠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