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薛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燕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刑二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燕,女,1956年2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江苏薛氏高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XX,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2013年3月27日、4月23日、10月9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白检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书、白检刑追诉(2013)2号追加起诉书、秦检刑追诉(2013)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燕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两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薛燕以投资为由,承诺给予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共向郑某富、郑某浩、刘某云、王某坚等92人非法吸收存款1亿9千余万元。2012年4月8日,被告人薛燕在北京市海淀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薛燕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华、张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富、郑某浩、刘某云、王某坚等人的陈述;借条、银行凭证、交易明细、审计报告、企业工商资料等书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薛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2、被害人中有27人系被告人薛燕的员工、老同学、老朋友,不属于不特定的对象,因此,涉案金额应认定为11642.8万元;3、被告人薛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部分被害人也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薛燕以投资为由,承诺给予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共向郑某富、郑某浩、刘某云、王某坚等91人非法吸收存款18926.8万元。2012年4月8日,被告人薛燕在北京市海淀区被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薛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薛燕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其收购了江苏薛氏高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做银行信用担保业务,资金需求量比较大,而其前期做业务的钱有很多收不回来,其就向他人借钱,每月按期支付利息。借条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少部分借条加盖了江苏薛氏高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的对象包括公司员工、亲戚、朋友,以及朋友、员工介绍来的人,其均承诺给予高额利息。所借款项未用于江苏薛氏高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经营,而被其用于个人投资,或借给他人,2011年10月以后,借款被用于支付利息。2012年2月,因其无钱支付利息,其就去了北京市。2、被害人郑某富、郑某浩、刘某云、王某坚等人的陈述、借条、转款明细、审计报告,证实被害人系被告人员工、亲友,以及员工、亲友介绍来的人,2009年4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薛燕向被害人借款并出具借条,承诺给予高额利息,借款金额共计18926.8万元。借条上有薛燕签名,少部分借条还加盖了江苏薛氏高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京莫拉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公章。被告人薛燕仅向被害人偿还了部分款项。3、证人王某华、张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根据被告人薛燕的指派通过被告人薛燕及王某华、张某、张某华、陈某等人的银行卡向被害人支付利息。4、证人徐某军的证言,证实其在江苏薛氏高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主要负责催款,对于被告人薛燕如何吸收资金并不清楚,被告人薛燕是以个人名义进行借款,不从公司账户转账。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2月到江苏薛氏高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任会计,公司股东为被告人薛燕和余某,被告人薛燕是大股东,其并知道被告人薛燕的资金来源。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江苏薛氏高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人薛燕逃跑后,其临时主持公司工作。借款给被告人薛燕的人其都不认识,具体借款数额也不清楚,被告人薛燕借来的款项除被薛燕用于借给别人、投资门面房外,大多数款项被薛燕用于支付利息,从未投资到公司业务中,因为公司做银行担保业务,不需要太多投资。7、证人于某贵的证言及“薛燕债权债务转让汇总表”及他人向薛燕借款的借条等材料若干,证实被告人薛燕曾让其帮助办理了部分债权冲抵债务的手续。后被告人薛燕称资金链要断了,其就让被告人薛燕把债权债务整理一下,被告人薛燕就用纸写了一下,大约有一个亿的债权。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变更登记相关资料等书证,证实江苏薛氏高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京莫拉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南京贵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人薛燕。9、被告人薛燕及王某华、张某、张某华等人的银行卡明细,证实资金的流向。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王某华处扣押了银行卡、汇款单、凭证等各类账目若干。11、冻结存款通知书、限制交易函等材料,证实被告人薛燕及江苏薛氏高盛信用担保公司的资产冻结、限制交易等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薛燕于2012年4月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被民警抓获归案。13、被告人薛燕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户籍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燕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薛燕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薛燕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薛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薛燕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中有27人系被告人的员工、老同学、老朋友,不属于不特定的对象,不应作为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燕在向员工、老同学、老朋友吸收存款过程中,其对于上述人员所介绍的人的资金并不排斥,其吸收存款行为并不具有明确的针对性,无论从何处筹集到资金均符合被告人薛燕的意愿,其行为性质实际上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故对被告人薛燕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的二日);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财产,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依法处置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薛燕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庆海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人民陪审员 杨慧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