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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原告解艳与被告肖红、李海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艳,肖红,李海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汝民初字第00911号原告解艳,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红,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海山,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解艳、肖红与被告李海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艳、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艳、肖红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李海山与其妻张利可一起到二原告经营的五金门市部购买商品。在没有购买任何商品的情况下,张利可以自己的钱掉在二原告店内为由,与二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李海山不但没有劝阻,反而用二原告店内商品将二原告头部砸伤。请求:一、被告李海山赔偿原告解艳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二、被告李海山赔偿原告肖红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李海山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李海山与其妻张利可一起到二原告经营的五金门市部购买商品。张利可以自己的65元钱忘记在二原告店内为由,与二原告发生争吵、撕打。后被告李海山将二原告头部砸伤,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7天。经法医鉴定:原告解艳、肖红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解艳医疗费合计金额为3500元,误工费为144元(7524.94元÷365天×6天)元。肖红医疗费合计金额为7500元,误工费为144元(7524.94元÷365天×6天)元。二原告出院时,搭乘同一辆出租车回家。汝南县到驻马店市出租车租车费用为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时,双方本应采取冷静克制态度,选择正确的处理渠道,避免矛盾扩大。但在张利可与二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李海山未寻求正当途径协调处理,积极化解矛盾,明知仅依靠双方简单的冲突、对抗根本不能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与二原告发生撕打使矛盾扩大,被告李海山是引起此次纠纷的直接责任者。综合原、被告纠纷的起因、发展及结果,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在自己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海山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解艳、肖红各承担20%的责任。根据二原告出院时乘车情况,酌定二原告交通费分别为20元,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低于法律规定的数额30元/天(七天计210元),以其请求为准故被告李海山赔偿原告解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总计(3500元+144元+100元+20元)×80%=3011.2元,赔偿原告肖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总计(7500元+144元+100元+20元)×80%=6211.2元。二原告各自请求被告李海山赔偿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20元,但从原告的陈述及住院病人每日费用清单分析,二原告的护理费已在住院病人每日费用中支付且二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无其他人员护理,另二原告并未提供营养费依据,故二原告该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山赔偿原告解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总计3011.2元。二、被告李海山赔偿原告肖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总计6211.2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解艳、肖红各负担20元,被告李海山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邓华伟人民陪审员  柴治邦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