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高超与解香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超,解香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113号原告高超,男,199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高海荣,男,系原告高超之父。委托代理人杜志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香翠,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业,男,系被告解香翠之夫。原告高超诉被告解香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建平、代理审判员刘卫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超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高海荣及委托代理人杜志平到庭,被告解香翠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小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份,被告雇佣未成年人原告在“乡土居”饭店从事服务员工作。同年12月9日上午9时,同在被告处当服务员的解振玉与原告在上班期间双方为关闭宿舍门发生争吵,随后解振玉将原告左眼殴打致伤,后原告被告送往大柳塔神东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家属赶到医院发现病情严重随即决定将原告送往西安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在该医院治疗半月后没有明显好转,只好将原告又转院至北京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现病情稍有稳定,但尚需继续治疗。被告的雇员解振玉在上班期间与原告争吵随即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眼睛受伤住院。被告作为原告与解振玉的雇主,有义务给原告提供安全的就业环境,保护原告的合法的、正常的人身安全与劳动权利。因此,被告对原告在此次事件中的伤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对原告受伤治疗所花费用不闻不问,致使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2440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西安市第一医院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案例、住院及门诊清单及医疗费票据25支,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的雇员解振玉殴打导致左眼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受雇期间受损害所花费的医疗费。2、交通费票据79支,用于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3、住宿费票据和伙食费票据共计14支,用于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家属所花费的住宿费及伙食费应当由被告承担。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其费用由被告承担。5、鉴定费票据1支,用于证明鉴定花费900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因公受伤,纯属个人行为;事情发生时间亦不属于上班期间,双方打架是在上班之前,且打架并非因工作原因所导致的,与饭店无关;事发当时我们也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将解振玉送往公安机关,解振玉也得到了法律的制裁,并且给予了相应的赔偿,本被告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另被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一,原告的眼角膜在打架前刚缝合尚未痊愈。其二,打架时原告未采取回避,且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其三,因打架一事,导致饭店生意下滑,无奈只好关门歇业,饭店是最大的受害者,饭店没有理由赔付原告的费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2013年刑事判决书1份;2、公安机关对解振玉的讯问笔录3份;3、公安机关与高超的讯问笔录;4、公安机关与证人王某某的谈话笔录;5、公安机关与证人陈某某的谈话笔录。经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费用应当由解振玉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伤残不一定是此次打架所致,因原告在打架之前刚做过眼角膜手术且尚未痊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原、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对打架的时间有异议,被告认为打架时是九点左右而非九点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原告对其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用菜刀砍解振玉及用铲子压在解振玉身上这两个情节不真实。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5,原告对其有异议,原告认为陈羊娃属解振玉的师傅,陈羊娃会偏向于解振玉,同时可以证明证人XX的证言是虚假的。被告对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其中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案例及门诊清单等均属正规医院出具的,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其医疗费票据共计25支,共计23340.6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其中有正规票据48支,共计5249.6元。其他票据因有旅游公司出具的和没有具体时间的,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00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均系收据和手撕发票,没有正式的机打发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500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属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属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5,均系法院与公安机关所出具的,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份,被告雇佣未成年人原告在“乡土居”饭店从事服务员工作。同年12月9日上午9时许,同在被告处当服务员的解振玉与原告高超为关闭宿舍门发生争吵,解振玉将原告左眼殴打致伤,原告被送往大柳塔神东医院进行治疗。后病情严重转院到西安市第一医院治疗。因在该医院治疗未有明显好转无奈又转院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现病情基本稳定。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23340.6元,支付鉴定费900元,治疗期间原告及家属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若干。现原告以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法院。另查,原告高超左眼经鉴定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两次住院共计19天,其中西安市第一医院住院14天,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5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解香翠与解振玉及原告高超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解振玉从事雇主解香翠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且解振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原告高超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原告高超的左眼打伤。属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一方面原告高超与同事解振玉发生矛盾不能冷静处理,反而几次动手与解振玉厮打,在发生事故时有重大过失。另一方面经本院主持调解解振玉在另案中已经给原告赔偿了25000元,原告亦表示对解振玉伤害行为予以谅解。故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高超受伤引发的医疗费233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19),误工费34492.4元(44330÷365×284),护理费1900元(19×100),交通费5749.6元(5249.6+500),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5763×20×0.2),共计91504.6元。本院综合考虑酌情予以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1000元。另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属于因工所致且事故发生时亦不是上班期间之辩解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事故发生时解振玉已经在给工作人员准备饭菜,且解振玉在此期间也一直受雇于被告解香翠。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解香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超各项费用共计21000元。二、驳回原告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高超负担100元,被告解香翠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审 判 员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白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