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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13-1243王鹏霞、刘红日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霞,刘红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1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霞,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长子县南漳镇西南呈村。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日,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县长乐苑小区**号楼***室。委托代理人王晓军,长治县韩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鹏霞、上诉人刘红日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飞、上诉人刘红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1996年11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刘泽龙。1998年1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同年11月16日被告刘红日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25日因原被告争执,长治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出警,在长治县城长乐苑小区发现被告刘红日与一名叫张小平的外地女子同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如下财产:长治县城长乐苑小区10号楼503号房屋一套,晋DL34**号汽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晋D310**号奇瑞汽车一辆(被告已变卖),家庭生活用品电视机、电动车等。此外,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各投保一份。2013年9月,本院就长治县城长乐苑小区10号楼503号房的价格依法询问了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房价以40万元计算,作为据以裁判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子刘泽龙随谁生活,抚育费如何负担。2、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有哪些财产,应如何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之子刘泽龙随谁生活,抚育费如何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议的,应考虑该子女意见”规定,本院依法询问了原被告之子刘泽龙,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本院从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确定刘泽龙随原告生活为宜。同时该意见第11条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经庭审查明,刘泽龙出生于1996年11月18日,系舞蹈演员,有一定收入。本院综合全案及刘泽龙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二、原被告婚前婚后有哪些财产,应如何处理。1、长治县城长乐苑小区10号楼503号房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对该房的价格本院依法询问了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同意房价以40万元计算。本案中,该房屋现由原告及儿子刘泽龙居住,本院从保护妇女、未成年及无过错方的角度出发,依法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40%的房款即16万元为宜。2、关于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两份保险。本院认为,离婚时只能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保险的行为,是一种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保险合同的财产利益应当由该合同的受益人享有,这也符合当初购买保险时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定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090081EL6508193号保单的保险金及收益归原告所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2000-140300-S45-000010117号保单的保险金及收益归被告所有。3、其他家庭财产的处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汽车二辆,晋DL34**号汽车由原告使用,晋D310**汽车已由被告变卖,变卖该汽车是否征得原告同意,变卖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视为该变卖款由被告所占有,故酌情确定晋D310**号汽车变卖款由被告所有,晋DL34**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关于家庭生活用品等,原被告均认可现有的财产存放于长乐苑小区10号楼503号房内,本院已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本着方便生产生活及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将该房屋内财物归原告所有,原告酌情给付被告补偿款5000元为宜。综上,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2年3月分居至今,矛盾一直未能化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鹏霞与被告刘红日离婚。二、原被告婚后财产长治县城长乐苑小区10号楼503号房屋一套及室内财产、晋DL34**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款等16.5万元。上述财产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全部给付完毕。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090081EL6508193号的保险金及收益归原告所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2000-140300-S45-000010117号保单的保险金及收益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王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鹏霞负担150元,被告刘红日负担150元。判后,王鹏霞、刘红日均不服,提起上诉。王鹏霞上诉称,原审未判决子女抚养费不当;按照照顾妇女、未成年人以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分配给上诉人的财产比例过低,未能体现对过错方的惩罚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审对两份保单处理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刘红日5000元屋内财产补偿款不当;原审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确认。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财产分割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被上诉人刘红日辩称,原审对子女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财产分割,已经充分照顾女方利益;两份保单的处理虽有不妥,其表示愿意接受判决结果;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其上诉中也提出相应的主张;关于共同债务,对2万元不认可,另有1万元,已经归还。刘红日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为过错方错误;原审对夫妻共有的两辆车处理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出卖了奇瑞QQ轿车,但事实是双方共同出卖,并把卖车款14000元用于缴纳儿子的保险费;原审对共同房屋的处理程序不当。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鹏霞辩称,原审认定刘红日为过错方,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关于房屋的处理,双方在原审均认可法院以40万元的价格处理,原审未予评估,程序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自由,上诉人刘红日和上诉人王鹏霞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应予准许。离婚诉讼中,判决离婚的,应一并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作出处理。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清楚,所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鹏霞认为原审未判决子女抚养费不当,由于刘泽龙已经年满十六周岁,有自己的收入来源,原审未判决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王鹏霞认为原审财产处理未能充分照顾其利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两份保单的实际内容,判决收益归属,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对上诉人王鹏霞所提保单处理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房屋内的家具等物品,原审判归王鹏霞所有,酌情认定由王鹏霞补偿刘红日室内物品价值5000元,判决适当,关于王鹏霞所提补偿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鹏霞所提10000元债务,因其证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认定刘红日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有证据支持,故对上诉人刘红日所提原审认定其为过错方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治县城长乐苑小区10号楼503号房屋,双方均同意以40万元定价处理,原审依据双方意愿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红日所提房屋处理程序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红日所提奇瑞汽车处理不当的主张,因其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卖车款的去向,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王鹏霞负担300元,上诉人刘红日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代理审判员  杨沁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