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韦国祥与张兆琴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276号原告韦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宗辉,系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叙,系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小玲,系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和2013年11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卞小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4月28日双方在原江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未深入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不关心原告生活,却视财如命,将原告打工收入占为己有并转移别处;被告对原告父母及原告儿子经常辱骂,并导致原告儿子离开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故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2002年就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0日订婚,并且正式同居。从2002年至2012年间,双方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和睦温馨。近年来,由于原告在外面有女人,对家庭不闻不问,对被告的心理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分一半产权给被告,并且由原告补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500元。如达不到被告的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8日在原江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无正常往来,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3日凌晨,原告在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并报警处理。审理中,被告辩称,如果离婚,要求分得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的一半产权,并且要求原告补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500元,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虽然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被告依然居住在原告家里,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双方仍一直保持联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家庭的和谐、社会安定,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刘忠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倪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