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洪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清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5年12月1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辩护人许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洪某某以其要用车的名义以每月35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租赁银白色闽G77281起亚小车,次月车辆租金降至每月3000元。2012年4月被告人洪某某因在江西瑞金欠一个绰号“猴子”的人12,000元,便谎称闽G77281起亚小车是其自己的,把车给“猴子”用于抵债。经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932元。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洪某某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二手车销售发票联、车辆登记信息,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证(2012)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说明、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租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价值人民币52,932元的车辆并以低价抵押给他人,所得款物用于个人挥霍,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全部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洪某某诈骗他人财物的数额已达52,932元,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洪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伍祯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