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若华与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湖西公安派出所治安管理不作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苏行初字第41号原告刘若华。委托代理人刘齐。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法定代表人宁勇。委托代理人王洪凯。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湖西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张忠余。原告刘若华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湖西公安派出所治安管理不作为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刘若华诉称,2011年7月26日16时许,原告与二哥刘齐在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向张彦清法官询问判决书时,遭到法院工作人员的殴打,案发后被告接到110报警的三位警官到现场并制作了笔录。后来原告向被告询问案件处理情况时,被告以本案不属其职责范围为由不予立案查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不受理查处(原告)被打一案违法;2、令被告立即受理查处(原告)被打一案;3、令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并赔偿5万元。经审查,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为:“刘若华到苏家屯区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26日下午四点多,与其二哥在苏家屯区法院向张彦清法官询问判决书时,遭到法院工作人员的殴打,案发后被告接到110报警,有警号为114336、114239、F08040的三位警官到现场,并做了笔录,但后来原告询问被告案件处理情况时,被告却以本案不属其职责范围为由不予立案查处。”本院认为,依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严重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危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法院机关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采取训诫、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证据,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司法警察有权对扰乱法院秩序的人员采取制止、控制等措施。本案原告虽然拨打110报警,但原告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被告治安案件的管理范围,故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若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罗晓丹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雪儿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