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郭春伟与范继红、丁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伟,范继红,丁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511号原告:郭春伟。被告:范继红。被告:丁国建。原告郭春伟为与被告范继红、丁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继红、丁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春伟起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范继红向原告郭春伟借款30000元,借期半个月,被告丁国建作保证担保,担保期二年。借款期满后,被告范继红未还款,被告丁国建也未予代偿。为此,原告郭春伟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继红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丁国建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范继红、丁国建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郭春伟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范继红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郭春伟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丁国建作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范继红、丁国建未作答辩以及举证。经庭审,原告郭春伟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郭春伟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郭春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范继红向郭春伟借款并由被告丁国建作保证担保的事实成立,形成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范继红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被告丁国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范继红、丁国建。因此,原告郭春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继红、丁国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继红返还原告郭春伟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丁国建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范继红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范继红负担,被告丁国建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金浩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