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桥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艳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双桥行初字第2号原告承德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蔡利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盖阔,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周济民,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艳,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艳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承德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阔,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陈艳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15日作出承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99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陈艳是承德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茗苑小区工地的工人,2012年6月26日中午,陈艳吃过午饭后返回茗苑小区工地,在乘坐电梯时,因电梯梯箱不在所在楼层而发生坠梯事故,致使陈艳受伤。陈艳受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结论:陈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陈艳向我单位申请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回证,证明我单位向承德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该单位收到了举证通知书;3、刘某某证言,证明陈艳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4、陈某甲证言,证明陈艳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5、住院病例,证明陈艳受伤害情况。原告诉称,陈艳于2012年6月26日中午12:20左右,在没有原告指令加班或者许可情况下,擅自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私配的电梯钥匙打开电梯。因为没有注意到电梯梯箱不在所在楼层,而造成坠梯损害。陈艳伤害不在工作时间,不是工作原因,是其个人过错造成。本人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伤害是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然而,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查清事实基础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认定工伤,作出承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99号工伤认定,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承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99号工伤认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陈某乙的证人证言,证实陈艳受伤不是为了工作前后的预备性工作,陈艳受伤是因为其私自自己电梯钥匙,因电梯梯箱不在所在楼层致使坠梯受伤;2、陈某丙的证人证言,证实目的同上;3、陈某乙的证人证言,证实坠梯是因为陈艳酒后;4、陈某丙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上;5、向劳动局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证实向被告申请调取陈艳受伤不是因工伤所致的材料;6、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证明我方所述陈艳不是因工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陈艳受伤是用自配的电梯钥匙,踏空受伤,该电梯未经检测投入使用。被告辩称,一、陈艳是承德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若苑小区工地的工人,2012年6月26日中午,陈艳吃过午饭后返回若苑小区工地,在乘坐电梯时,因电梯梯箱不在所在楼层而发生坠梯事故,致使陈艳受伤,陈艳的工友陈某甲等人将其从电梯井里抬上来,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而后送往市中心医院救治。陈艳受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二、承德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提供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站的调查处理报告等书证,不能证明陈艳所受事故伤害不在工作时间及与工作原因无关,故被告对原告的举证意见不予采信。三、承德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政诉状中事实和理由称:“工人陈艳于2012年4月5日中午12:00左右,在没有原告指令加班或者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私配的电梯钥匙打开电梯。因为,没有注意到电梯梯箱不在所在楼层,而造成阶梯损害。”而承德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单位提供的举证材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记录陈艳的是在2012年6月26日中午受伤;证人陈某丙也证明陈艳是在2012年6月26日中午受伤。承德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证与诉状中所述陈艳受伤的时间不一致。综上所述:陈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做出的承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和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3号证据刘某某当时并不在施工现场,其所述事实与客观真实情况不符,真实情况是陈艳私配的电梯钥匙,该证言并不能证明陈艳回到工地是为了工作前后的准备工作;4号证据陈某甲所述与事实不符,陈艳是私配的电梯钥匙,并不是进行工作前的准备性和预备性工作,该份证据只是说吃完午饭回到工地,并不能证实是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工作;5号证据受伤事实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不认可,陈某乙说私配的钥匙,这个公司谁管理钥匙、谁私配的钥匙?可以理解为公司管理的失误;2-4号证据不认可;5号证据该原告确实向我单位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我单位在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陈艳从事何种工作及工作时间等内容,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调取证据;6号证据证明不了陈艳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原因无关。第三人对1-4号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证明出示证言的人当时是否在场是否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而且没有这些人的考勤及工资表;5号证据不认可;6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工伤认定无关。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不具关联性、客观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第三人陈艳是原告承德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在原告承建的茗苑小区工地工作。2012年6月26日中午,陈艳吃过午饭后返回茗苑小区工地,在乘坐电梯时,因电梯梯箱不在所在楼层而发生坠梯事故,致使陈艳受伤。后被工友抬出,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广泛脑搓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2、右前臂不全离断伤;3、双肩部、左前臂、双足、双小腿软组织挫伤。2013年3月29日陈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承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9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陈艳受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原告提出陈艳在没有原告指令加班或者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私配的电梯钥匙打开电梯因电梯梯箱不在所在楼层致使坠梯受伤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依据准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15日作出承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99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德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秀梅审判员 王 树审判员 于原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智永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