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卓资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卓资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内蒙古卓资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法定代表人周瑞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恩旺,该公司职工。被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薛昇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红,该公司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内蒙古卓资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卓资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恩旺与被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卓资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接受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08年12月份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除已付的部分工程款外,经项目部核算并报被告方审查核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27,42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没钱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行为严重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27,428.6元。被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认可,也承认原告所请求的欠款数额,但是公司现在没有能力给付这笔欠款,要求分期付清并计划明年年底先给付一部分。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原告内蒙古卓资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内蒙古阿拉善盟乌素图镇乌斯太热电厂工程的锅炉本体照明、主厂房照明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分工程进度款和竣工结算,工程竣工一周内,原告向被告项目部报送全部竣工结算件,项目部在28日内审定预结算件。原告承包该项目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08年12月份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此期间,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28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除已付的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27,42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审计审价定案表以及对账单佐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方已如期按约完成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被告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卓资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27,4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74元,由被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 东审 判 员 王菊蓉人民陪审员 柳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