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申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申字第2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乙。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甲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王某乙系同胞兄弟,申请人父母王敦墀和王张氏在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上疃社区有房屋七间(其中正房五间、厢房二间),1961年,申请人的父母在申请人、申请人的大哥王信古、二哥王效古、王某乙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分家析产,其中,申请人分得正房三间,王某乙分得两间,厢房两间分别由申请人的大哥、二哥分得,产权系四人按份共有,一审法院已查清以上事实,却不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敦墀和王张氏系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上疃社区居民,其育有四子,长子王信古、次子王效古、三子王某乙、四子王某甲。王张氏于1987年去世,王敦墀于2006年去世。王敦墀和王张氏在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上疃社区有解放前老房子一栋。1961年王敦墀和王张氏曾经组织长子王信古、次子王效古、三子王某乙、四子王某甲进行了分家,但没有分家单。1964年该房屋曾经进行了修缮。1982年,被申请人王某乙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自1968年起至今,该涉案房屋一直由王某乙占有使用。1983年12月,崂山县人民政府为王某乙的妻子张元香颁发了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即崂村建字第07040160号宅基地使用证。1987年,青岛市崂山区土地管理局为王某乙颁发了涉案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崂村集建(91)字第751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农民享有的是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案争议的房屋系由被申请人王某乙于1982年在拆除老房后在原址上重新翻建而成,原来分家析产时的老房已经灭失。而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取得,王某甲的户籍已经迁出,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之后,经土地管理部门经核实,将争议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于王某乙名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克强审 判 员 山 桥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盛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