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三门峡市润苗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夫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市润苗种业有限公司,邹夫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384号原告三门峡市润苗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珠丽,女,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邹夫生,男,1954年11月21日生,汉族。原告三门峡市润苗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夫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邹夫生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市润苗种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夫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门峡市润苗种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7日我公司给被告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程村加盟店业主邹夫生运送价值20000元的国单978玉谷种,2012年后半年被告邹夫生以农户铁绳下种后棒小,拖欠货款20000元,经多次协商,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欠款20000元。被告邹夫生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1份,证实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2、结算清单1份,证实原、被告结算的事实。被告邹夫生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询问邹某笔录1份。庭审中,因被告邹夫生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邹夫生在灵宝市阳平镇程村管区程村北街开办一“商务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新合作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程村加盟店”。后原告三门峡市润苗种业有限公司给被告多次运送玉谷种子、农药、化肥,2010年12月1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860元,2010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打一“2010年前总欠贰万元(20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引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因被告缺席,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邹夫生欠原告三门峡市润苗种业有限公司货款,有欠条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夫生偿还原告三门峡市润苗种业有限公司种子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邹夫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卢保坤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