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和林与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林,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高恒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3396号原告张和林,男,1951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剑,男,1982年3月7日出生。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马起乏信用社后。法定代表人刘宝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士琦,男,1968年1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高恒明,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廊坊市馨境界小区西区1-1-105号门市。负责人张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和林与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公司)、被告高恒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剑,被告大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琦、被告高恒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林诉称:2012年12月2日,在密云县原水利所门前,被告高恒明驾驶的小型客车左前部与我的电动三轮车右后部接触,造成我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高恒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595.68元、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1580元、鉴定费2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恒明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大北公司是租赁关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北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要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恒明与被告大北公司系租赁关系。2012年12月2日,在密云县原水利所门前,被告高恒明驾驶小客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和林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高恒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和林之伤经密云县医院诊断为:右腓骨骨折、蝶骨骨折、脑震荡等。2013年9月16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了评定,其结论为:误工期约为283日。原告在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高恒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另查: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高恒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恒明与被告大北公司系租赁关系,且原告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大北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大北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大北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评定,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与原告要求赔付的误工期相符,故保险公司应负担相应的鉴定费用。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财物损失,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按票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的收入情况等确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和林医疗费三千五百九十五元六角八分、误工费一万九千八百一十元、护理费三千元、营养费三百三十元、伙食补助费五百五十元、交通费二百元、财物损失费一千五百八十元,合计二万九千零六十五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和林鉴定费二千一百元。三、驳回原告张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七元,由原告张和林负担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高恒明负担二百九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秀立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