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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5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2013)惠民初字第5836号林萍伟诉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萍伟,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5836号原告林萍伟,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住□□□□□□□□□□□□。被告李伟,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住□□□□□□□□□□□□。原告林萍伟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萍伟、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萍伟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785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850元及利息(其中14850元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伟辩称,被告确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之后陆续还款,至2013年3月12日实欠原告19850元,由被告出具1份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当时已支付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计14850元,原告同意被告之前支付的利息款抵扣借款本金14850元。之后,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故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3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150元及至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款计1485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50元及之后的利息未还。双方约定,如果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前偿还5000元,则原告同意以被告之前支付的利息款14850的一半即7425元抵扣余欠借款本金。2013年3月12日被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和书面材料各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上述事实。之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2份、借条2份和书面材料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被告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借款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150元,应予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50元未予偿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7850元及利息(其中1485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3年3月13日起算;另3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1月19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同意其以已支付的利息款14850元抵扣余欠借款本金,被告仅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双方之前的约定还款,现其不同意被告用已支付的利息款14850元抵扣借款本金。鉴于双方虽然约定如果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前偿还5000元,则原告同意以被告之前支付的利息款14850的一半即7425元抵扣余欠借款本金,但因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尚欠借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其仅需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的主张,理由根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萍伟借款17850元及利息(其中1485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3年3月13日起算;另3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1月19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